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其根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8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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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8215号案件名称
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其根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其根;李佳恒;洪文兰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8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泰海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寿东淼,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根,男,194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恒,男,200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文兰,女,194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茹,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鹏,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其根、李佳恒、洪文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给付义务主体为企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1994年实施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均未明确指出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给付义务主体,在该文件第三条中仅规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日常管理由企业负责,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无法确定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给付义务主体。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等现有法律规定,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性质,在目前的社保体系中属于一项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案涉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承担义务主体理应适用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而不应跳出养老保险范畴以外予以考虑。而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基本养老保险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2〕277号)第一条、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1〕129号)第一条等规定均明确指出原由企业单位支付的丧葬抚恤待遇改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因此无论在277号、129号文件实施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给付主体为何,在277号、129号文件正式实施后,就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再次,在企业已向国家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又要求企业承担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给付之责,既不合情亦不合理。二、与领取丧葬费不同,案涉保险待遇的领取资格需单独进行行政审批,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资格认定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三被上诉人均具备相应资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实行由职工个人申报,企业审查登记制度。职工填写《供养直系亲属申请表》,同时交验其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出具的《直系亲属供养关系情况证明》等证明材料,经企业审查,并填写《直系亲属供养关系情况证明》等证明材料,并填写《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登记卡》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以下分工进行审定:县(市)、区(不含市内四区)属企业,由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其它企业,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因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及划分有争议的,须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第九条规定“职工不提出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其供养亲属的有关劳动保险待遇的权力”《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发〔2008〕85号)(以下简称《辽宁省85号通知》)第六条规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对已纳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范围并由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发放待遇的人员及发放标准进行全面认定、清理。……对于未办理审批手续已纳入享受范围的人员,要严格认定并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享受生活救济费待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需基于职工本人的申请,并完成劳动行政部门的审定程序后才可享有相关保险待遇,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享受生活救济费待遇。即案涉保险待遇的取得需在资格上进行单独审定,这与丧葬费的领取存在本质区别。一审中,三被上诉人均并未提供其已经行政审批并获取待遇享受资格的证据。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大连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支付表》,在应当支付的一次性待遇中,并无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也反向说明三被上诉人并未取得待遇享受资格。一审判决在该节事实上,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已于2020年5月1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已无法就相关债务履行清偿义务,一审法院不但未向被上诉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反而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明显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四、上诉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确定企业应当清偿的职工债权范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对破产企业需要清偿的职工债权范围已经予以明确,其中并不包括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用,亦即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的特定情形下,《企业破产法》基于对破产企业的特殊保护已经该项债权排除在破产企业应当清偿的债权范围之外。即使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进行破产程序前主张的权利,但在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企业的特殊保护即开始发生效力。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性质、给付义务主体、资格取得等方面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并且无视上诉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导致判决存在违法情形。李其根、李佳恒、洪文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其根、李佳恒、洪文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李佳恒支付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19日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450元(690元×5个月),以后的随大连金普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请求判令被告向李其根支付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19日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450元,以后的随大连金普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请求裁决被告向洪文兰支付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19日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450元,以后的随大连金普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圣华原是被告单位的员工,2010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2018年11月29日,李圣华因胸主动脉瘤破裂死亡。经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071900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不认定视同工亡。原告李佳恒是李圣华的儿子,原告李其根、洪文兰是李圣华的父母。三原2019年4月19日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并随大连金普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调整,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同日作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19〕第116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三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诉至法院。2018年7月1日起,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690元;2019年7月1日起,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720元;2020年7月1日起,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750元;2021年7月1日起,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7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三原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依据《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李圣华生前系被告的员工,三原告作为其在校读书的儿子和父母,符合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条件,属于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8号)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每月应按照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三原告已故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并随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450元(690元/月×5),三原告要求被告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450元,以后的随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至今又发生的救济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与原告起诉时已发生的一并支付,以后的应于每月月末前支付。关于被告提出不应由被告承担李圣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原告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身份未经劳动行政机关审定、未办理相关审批手不得享受生活救济费待遇续的辩解,因根据《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是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要求企业严格执行规定,给付义务主体即应是企业,三原告身份经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后已经从社保部门领取丧葬费等,说明三原告身份已经社保部门认定,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其已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已经该项债权排除在破产企业应当清偿的债权范围之外的辩解,因三原告诉讼在被告破产重整之前,破产重整不影响原告继续主张权利,故对其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佳恒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450元,以后的随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已发生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月月末前支付,直至原告李佳恒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二、被告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其根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450元,以后的随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已发生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月月末前支付,直至原告李其根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三、被告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文兰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450元,以后的随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已发生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月月末前支付,直至原告洪文兰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佳恒、李其根、洪文兰共同负担。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2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20)辽0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大连东亿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2020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辽02破7-1号决定书,指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担任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就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双方对此主张不一且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核双方所举证据,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符合《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8号)第二条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院已于2020年5月11日裁定受理了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争议应为确认之诉,则一审判决指定上诉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李佳恒对上诉人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以下债权: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450元;自2019年5月起按月享有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照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并随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相应调整,直至李佳恒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二、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被上诉人李其根对上诉人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以下债权: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450元;自2019年5月起按月享有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照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并随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相应调整,直至李其根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三、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确认被上诉人洪文兰对上诉人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以下债权: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450元;自2019年5月起按月享有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照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并随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相应调整,直至洪文兰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20元,均由上诉人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荣峰审判员 苏 娓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秀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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