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横、李琰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49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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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4996号案件名称
李横、李琰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横;李琰璐;王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4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横,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琰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澎,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李横因与被上诉人李琰璐,原审被告王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王澎虽提起上诉,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视为其放弃上诉处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利息100000元,诉讼费用均由李琰璐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横与李琰璐的借款合同无效,该合同是李琰璐与中间人的套路贷合同,转账当日,李横向第三人王瑞支付了100000元利息,李横实收4300000元,故认为李琰璐的行为属于放贷行为,应当将当日偿还的利息100000元予以扣减,同时认为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李琰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澎辩称,对于案涉借款并不清楚,且与王澎无关,查封的房产是婚前由父母出资购买,与李横无关,且该房屋系王澎之母唯一住房,李横认可用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支付欠款。李琰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李横、王澎偿还本金4400000元及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决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李横、王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3日,以李琰璐为出借人,以李横、王澎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李横、王澎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事由向李琰璐借款,借款金额肆佰肆拾万元整,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2019年12月13日,李琰璐通过网上汇款方式向李横汇款4400000元,同日,李横出具收条,载明李琰璐将4400000元全部交付给李横,已经收妥。一审法院认为,李琰璐与李横、王澎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李琰璐依约向李横、王澎指定的账户提供借款,李横、王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现李横、王澎拖欠借款本息不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于李琰璐要求李横、王澎偿还本金4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横提出曾经给案外人转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对此,李琰璐不认可,李横亦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于李横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琰璐主张李横、王澎给付利息一节,李琰璐主张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李琰璐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横、王澎应当给付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关于李琰璐主张李横、王澎给付律师费一节,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为追讨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借款人应于赔偿,如发生上述诉讼出借人在此限额内支付的律师费,借款人应予认可并负责赔偿。本案中,李琰璐仅提出了委托合同,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以及交纳律师费的证据,故李琰璐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李琰璐主张李横、王澎给付保险费一节,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为追讨债权支出的保险费,借款人应于赔偿。本案中,李琰璐提出了相应证据,故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横、王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琰璐借款本金4400000元;二、李横、王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琰璐借款利息(以4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李横、王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琰璐保险费9000元;四、驳回李琰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横、王澎负担。二审期间李横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首页,该证据欲证实签订借款合同时只有签字其他内容为空白,双方未约定利息;2.补充协议打印件,该证据欲证实案外人王瑞与刘金逼迫李横签订补充协议,对利息进行了重新核算;3.李横与王瑞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欲证实李横与李琰璐并不认识,是通过王瑞进行借款。李琰璐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2,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王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认证认为,李横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李琰璐自愿放弃关于保险费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横认可向李琰璐借款4400000元,但认为当日已偿还利息100000元,认为应当予以扣减,同时主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李琰璐提供的《借款合同》,已就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李横、王澎亦对于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其虽提出签订协议时除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为空白,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应当指出,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合同成立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关于李横主张的已于借款当日偿还利息100000元一节,李横虽提供了付款凭证,但该日的付款并非完全出自收款账户,且其付款的相对方并非李琰璐或李横所主张的王瑞,李横主张该付款系向李琰璐支付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因李琰璐自愿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李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李琰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840元,由李横、王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静审判员 郭矗审判员 刘睿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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