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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1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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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195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刘某;孙鹏;孙某;孙谷新;胡建兰;孙继才;阳谷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赵培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1976年10月20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系死者孙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鹏,男,汉族,1999年12月6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系死者孙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2006年8月26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系死者孙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6年10月20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系孙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谷新,男,汉族,1949年7月26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系死者孙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兰,女,汉族,1953年1月15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系死者孙某某之母。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才,男,汉族,1968年3月30日生,住山东省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安平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孟庆坤,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孙鹏、孙某、孙谷新、胡建兰、孙继才、阳谷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42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询问各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湘042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2375元;本案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湘A7××××重型半仓栅栏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04957元不具有事实依据。二、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该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应支持。刘某、孙鹏、孙某、孙谷新、胡建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继才、阳谷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刘某、孙鹏、孙某、孙谷新、胡建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阳谷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孙继才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9556.2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义务;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1月27日,孙某某驾驶湘A7××××重型半仓栅栏式货车,追尾由被告孙继才驾驶的鲁P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造成湘A7××××重型半仓栅栏式货车驾驶人孙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2月29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继才负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11月27日,受交警队委托,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作出衡民典[2020]病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某尸体经检验属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死亡。2021年1月15日,受刘某委托,常宁市阳光价格事务所作出常阳价事鉴字[2021]第00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孙某某所属的湘A7××××重型半仓栅栏式货车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价值为104957元。为此,原告方支付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继才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孙继才驾驶的鲁P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阳谷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加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另查明,孙某某生于1974年12月30日,其与刘某共同育有儿子孙鹏(1999年12月6日生)、女儿孙某(2006年8月26日生);孙某某的父亲孙谷新(1949年7月26日生)、母亲胡建兰(1953年1月15日生)育有包括孙某某在内的2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孙某某的生命权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继才负次要责任,酌定由孙继才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33960元。2、丧葬费3878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死亡,原告方作为孙某某的近亲属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56元。5、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未提供任何交通费、住宿费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确会产生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按一般情形办理丧事5人5天、以农林牧渔业3477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5元/天×5人×5天=2375元。6、车损。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104957元和施救费4436元,共计109393元,提供了价格鉴定报告书和施救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系原告方自行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机构虽没有被列入鉴定机构库,但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该案涉事故车辆已被处理,客观上不具有再被鉴定的条件。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充分的、合理的理由,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7、鉴定费4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133326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计18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车损、鉴定费计345379.6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27379.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刘某、孙鹏、孙某、孙谷新、胡建兰损失共计527379.6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孙鹏、孙某、孙谷新、胡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湘A7××××重型半仓栅栏式货车的车损认定问题;二是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的认定问题;三是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对湘A7××××重型半仓栅栏式货车车辆损失的认定不具有事实依据。经查,常宁市阳光价格事务所常阳价事鉴字[2021]第00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明确载明湘A7××××重型半仓栅栏式货车“减去残值后的损失值为人民币104957元”,关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没有采纳的原因,一审法院也已充分释明,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提出了异议。经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了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2375元,且该费用并不是办理丧葬费的直接物质支出,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还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应支持。经查,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其近亲属请求赔偿适当精神抚慰金请求,应该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侃审 判 员  唐福元审 判 员  钟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邓 斌书 记 员  颜丽辉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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