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文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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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763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文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文起;王振庆;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王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起,男,蒙古族,1945年7月23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系刘文起之子。原审被告:王振庆,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出生,住沧州市。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天昕大厦八层。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刘文起、原审被告王振庆、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03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文起医药费数额不当,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被上诉人刘文起的病情很轻微,上诉人认为其中部分医药费属于治疗自身疾病产生,与交通事故无关。刘文起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国任财险答辩称,我们已经履行完毕。王振庆未出庭、未答辩。刘文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606.2元;2、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8日16时20分,被告王振庆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永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人家超市路段开关车门时,与顺行的刘文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文起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振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起无责任。另查明,冀J×××××号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刘文起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30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32706.65元。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文起之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本次事故给刘文起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3270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3、护理费9533元(2019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6738元÷365天×45天+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年÷365天×22天);4、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5、交通费500元;6、电动车损失10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7339.6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振庆驾驶冀J×××××号车辆与原告刘文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王振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分别在被告国任财险、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国任财险、人保财险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其提交的两张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外购舒利达药物发票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外购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药物发票,因在住院病案中记载了该药物的使用和来源(自备),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其他医药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每日1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因原告系本地就医,参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住宿费与伙食补助费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每日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取中确定营养期、护理期。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日2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了护理人刘国强的身份信息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按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该护理人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程君的护理费,未能提交该护理人员的工资卡银行卡流水等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对该护理人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其提交的购买车辆的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因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故一审法院酌定车损1000元。综上,原告刘文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7339.65元,应由被告国任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2633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533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文起各项损失共计24706.65元(47339.65-22633)。本案经调解无效,判决,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文起各项损失共计226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文起各项损失共计24706.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文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和被上诉人刘文起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但未能说明相关药物明细及具体费用数额,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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