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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亚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1622刑初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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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622刑初468号
  • 案件名称

    刘庆亚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蒙城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刘庆亚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22刑初468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亚,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蒙城县。被告人刘庆亚于2012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亚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30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刘庆亚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蒙城县路段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随后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查获。经鉴定,刘庆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庆亚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庆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庆亚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庆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庆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文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竟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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