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大宅第文华酒店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豫03民辖终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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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民辖终256号案件名称
洛阳大宅第文华酒店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洛阳大宅第文华酒店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3民辖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大宅第文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苑路北商店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32447609X。法定代表人:董晨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洋、史亮,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9218322453。负责人:朱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洛阳大宅第文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宅第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博岚实业有限公司、张俊峰、董景琨、洛阳盛旗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初3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基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和担保债权,并据此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起诉本案所依据的主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20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的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的是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合同转让的合同转让协议对合同受让方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方起诉,本案应受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综上所述,大宅第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大宅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宅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其有管辖权错误。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大宅第公司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签订,该合同项下的内容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对合同双方生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亦是如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是规定的合同转让条款的约定,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而非合同的整体转让。债权债务转让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受让人与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已不再适用于受让人。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也应当由上诉人大宅第公司住所地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错误,特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中,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向本案所涉原审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来源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根据该协议约定,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受让取得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该权利系通过合同转让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20条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作为合同权利的受让方,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向贷款人民生银行洛阳分行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由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大宅第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翟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金锴书 记 员 贾梦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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