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明军、于金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民终1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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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1737号案件名称
郝明军、于金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郝明军;于金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民终1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明军,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铭,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成,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婷,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明军因与上诉人于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除上述债权凭证外,当事人提供的转账凭证,结算单、以及证人证言等多个间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人民法院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也应予以确认。对郝明军提供的于金成向其借款43900元的借款合同二,借款日期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合同约定:于金成于2018年5月13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息月利率3%。对该份合同原审法院只对其中9900元予以支持,其中34000元,认为现金支付,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未予支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郝明军调取于金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开设的信用卡2016年12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还款记录及银行流水。记账流水显示郝明军于2017年3月1日提取现金20363元,同日于金成在该账户存入现金20363元.对该笔入账的现金是否属于郝明军的借款一审没有查明。对于该笔合同当中郝明军主张现金交付10000元的请求,郝明军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25日的银行流水中有两笔5000元的取款记录,合计10000元,是否与该合同中郝明军主张的10000元有关联。原审法院对借款利息与本金的计算事实不清,重审时应对上述事实查清后作出判决。于金城提出郝明军属于职业放贷人,原审法院对此应进一步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917元,退还上诉人于金成,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退还上诉人郝明军。审 判 长 王 昱审 判 员 李雪慧审 判 员 韩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 凤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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