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勇与北京正源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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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552号案件名称
吴勇与北京正源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吴勇;北京正源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7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源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富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盼盼,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源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和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6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勇、被上诉人正源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正源和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正源和美公司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协议》的规定及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维修服务。吴勇所购房屋南北侧屋项平台,长期存在下雨时大量漏水情况,多次向正源和美公司反映要求维修,但直到楼顶住户结束装修工程并封闭北侧大门前的阳台、南侧平台后,漏水的情况才得到解决。正源和美公司拒绝开具物业证明,不履行物业应该管理的业务,而导致小孩无法就近入学。正源和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未对此予以审查处理。正源和美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吴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正源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勇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物业费43732元;2.判令吴勇支付滞纳金7981元;3.判令吴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1日,北京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勇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吴勇购买××地块101(暂定编号),预测建筑面积228.84平方米,该合同后附北京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正源和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正源和美公司为××地块××(暂定名)提供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至本物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高层住宅公寓物业费3.98元/平方米/月,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按一年交纳,具体时间为每年4月30日之前。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2014年10月21日北京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交房流程档案》,载101号房实测建筑面积228.92平方米,吴勇在业主签字处签字确认。双方确认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正源和美公司提交收据显示吴勇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每年交纳的物业费为10933元。吴勇未交纳2016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物业费。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吴勇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吴勇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因可能存在多方面原因以及多个责任主体,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吴勇主张不交纳物业费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正源和美公司主张物业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吴勇并非恶意拖欠费用,故法院对正源和美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吴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正源和美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物业费43732元;2.驳回正源和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正源和美公司已预交),由正源和美公司负担84元,已交纳;由吴勇负担4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正源和美公司根据与开发商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吴勇作为业主的案涉房屋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吴勇上诉所称正源和美公司未能及时维修漏水问题及未开具证据。漏水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未开证明事项吴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吴勇的上述理由均不构成不缴纳物业费的法定理由。正源和美公司起诉要求吴勇支付欠缴的物业费,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支持,处理正确。对于滞纳金,正源和美公司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吴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吴勇负担(已交纳893元,余款199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 丹书 记 员 李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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