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先国与宋国正,文白灯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235民初5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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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5民初5501号案件名称
杨先国与宋国正,文白灯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云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杨先国;宋国正;文白灯;唐永红;彭真建;刘成平;彭诗明;袁令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35民初5501号 原告:杨先国,男,汉族,1950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袁令,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彭诗明,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刘成平,男,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宋国正,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彭**建,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文白灯,男,汉族,1982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唐永红,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先国诉被告袁令、彭诗明、刘成平、宋国正、彭**建、文白灯、唐永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先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江陆清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冉启伟 书 记 员 范力丹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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