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江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381刑初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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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刑初662号案件名称
吴国江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吴国江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刑初662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吴国江,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6001201916,汉族,小学,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析木镇柳官村(张仙峪自然屯)149号。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及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6月25日被海城市公AN局合并罚款75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8日被海城市公AN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显,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海检刑诉〔2021〕608号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国江于2021年6月20日18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格林豪泰牌电动三轮车沿海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析木镇三院东侧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黄飞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辽C201P6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被海城市公AN局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吴国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6mg/100ml。经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国江驾驶的格林豪泰牌电动三轮车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经海城市公AN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国江与黄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人吴国江与黄飞之间不涉及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证人黄飞的证言;被告人吴国江的供述和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AN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执法记录仪视频刻录的光盘等证据证明。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国江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吴国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法庭从宽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江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结果被告人吴国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凤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金 杰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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