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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彩梅、刘元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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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266号
  • 案件名称

    薛彩梅、刘元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薛彩梅;刘元清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266号原告:薛彩梅。被告:刘元清。原告薛彩梅被告刘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彩梅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元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薛彩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2、被告承担此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被告刘元清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薛彩梅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推再推,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追偿。被告刘元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元清于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薛彩梅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未到庭质证有无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元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彩梅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承担128元,由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闫春彤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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