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富、孙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2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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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2100号案件名称
周某富、孙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周某富;孙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2100号申请执行人:周某富,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被执行人:孙某,男,199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原告周某富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902民初1188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孙某在2021年4月16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某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金融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房产进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孙某无故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入限制消费名单。2021年9月24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其对此表示同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袁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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