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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飞、邓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2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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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2618号
  • 案件名称

    何建飞、邓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何建飞;邓志刚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2618号原告何建飞,男,汉族。被告邓志刚,男,汉族。原告何建飞与被告邓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志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建飞诉称,原被告系远方亲戚关系,2014年被告因娶儿媳妇经济紧张,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时隔五年之久被告都未能偿还借款,于是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重新立借据一支,本金为13000元,月利息为1%,约定一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志刚返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邓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9年12月1日经结算本息共计13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一份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所形成的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借据在卷佐证,故原告何建飞主张被告邓志刚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何建飞借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原告何建飞承担16元,被告邓志刚承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秦鹏程人民陪审员  安子达人民陪审员  樊明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志军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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