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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青、周有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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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831号
  • 案件名称

    苏青、周有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苏青;周有财;姬宝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6831号原告:苏青,男.被告:周有财,男.被告:姬宝莉,女.原告苏青与被告周有财、姬宝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青、周有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宝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青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月利率2%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年利率15.4%计息至兑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立借据一支,被告借款后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16日,所欠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换,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周有财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其已经偿还了31000元,偿还的30000元应该属于本金,借款和姬宝莉没有关系,姬宝莉不管经济,都是自己管理,借款是自己用来还账了,姬宝莉也没有签字,现在其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调解解决,原告能够少要点。被告姬宝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所举借据一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苏青与被告周有财是同乡关系,2011年12月6日被告周有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后于2012年3月7日偿还了2000元,2012年12月2日偿还了800元,2013年5月23日偿还了10000元,2013年8月28日偿还了4000元,2013年11月27日偿还了3200元,2014年2月29日偿还了5000元,2015年2月18日偿还了3000元,2015年12月2日偿还了1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共计偿还31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换,于是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周有财向其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姬宝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故应认定被告周有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有财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所还31000元是否抵充本金,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周有财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所还的款项为本金,所以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应该先抵充利息,每次多余支付的利息应当抵充本金。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借款时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应调整为月利率2%,对于已经按照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还款有效,经计算,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28日共计产生利息1555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16800元,多余偿还的1250元款项抵充本金,故2013年8月28日起共欠本金28750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共计产生利息2159元,被告向原告偿还3200元,多余偿还的1043元款项抵充本金,故2013年11月27日起共欠本金27707元;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共计产生利息2125元,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多余偿还的2875元款项抵充本金,故2014年2月29日起共欠本金24832元,2014年2月29日之后偿还4000元,经计算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11日,但原告诉请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利息,该诉请未加重被告的责任,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被告周有财应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本金24832的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不宜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之后均调整为年利率15.4%(月利率1.28%)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姬宝莉,虽然其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有财称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原告称被告姬宝莉向其偿还过2000元,由此可知被告姬宝莉对该笔借款知情,并且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中,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有财、姬宝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青偿还借款本金24832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月利年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28%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有财、姬宝莉负担538元,原告苏青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娃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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