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周文路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749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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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7495号之一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周文路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周文路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74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华门街17号天府中心。负责人:李婷。被执行人:周文路,男,1976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与周文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47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48619.72元及执行费、利息等。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文路名下车牌号为川A6××××汽车,因无法查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4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帅执行员 阚能辉执行员 唐志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 唱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74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华门街17号天府中心。负责人:李婷。被执行人:周文路,男,1976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与周文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47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48619.72元及执行费、利息等。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文路名下车牌号为川A6××××汽车,因无法查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4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帅执行员 阚能辉执行员 唐志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 唱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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