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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28民初1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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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28民初1323号
  •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夏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某;张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28民初1323号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2000元,利息11520元,共计23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1日、2017年9月17日分两次被告在原告处借取现金12000元,说是很快归还。但是,时间已过去4年多了,被告仍不归还。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2000元,利息11520元,共计235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未到庭,无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2017年7月1日,被告张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6000元,书面借据约定用期一个月,借款到后债权人有权随时收回借款,逾期一天违约金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李某借款。2017年9月17日,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6000元,书面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8年经原告李某催要,被告张某归还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张某于2017年7月1日及2017年9月17日出具的书面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2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7年9月17日的6000元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该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7年7月1日的6000元借款,双方书面约定用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每日违约金100元,该约定虽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但该笔借款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已归还的1200元视为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15.4%计算,应扣除被告张某已归还的12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解德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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