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成伟、陈典龙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435民初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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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3435民初539号案件名称
万成伟、陈典龙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洛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万成伟;陈典龙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435民初539号原告:万成伟,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陈典龙,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西昌市。原告万成伟与被告陈典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团结乡瓦排村的通村公路项目。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承包给了原告。现案涉工程竣工后,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以工程质保金是由其交纳的为由扣了原告38200.00元的工程款,当时原被告约定待合同期满1年后,被告将38200.00元的工程款归还原告。现约定时间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虽认可欠付工程款38200.00元的事实,但却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典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我和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2.《手机照片》打印件两页。拟证明我与被告结算的时候写的单子,我拍了一个照片,被告差我百分之十的质保金。被告陈典龙未到庭,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定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原告万成伟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陈典龙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以双包的形式将甘洛县团结乡瓦牌村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标段内的中秋堡子两处堡坎及邻村堡子通组新开道路挖方、堡坎、排水工程施工,还有标段内的边沟及涵管进水口跃井和甲方去年未完善的工程修补承包给乙方施工;付款方式:乙方自进场至工程完工交通局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后甲方支付乙方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剩余百分之十在质保期满以后支付。合同还对工期、承包价格、工程质量及安全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万成伟与被告陈典龙进行了结算,未形成结算单,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认为结算出具收条时被告扣取了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现质保期早已到期,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1.案涉工程结算的总工程款价款金额;2.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确实按照合同约定扣取了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作为质保金并且总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为其主张的38200.00元的事实。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无法完整呈现其内容,原告当庭亦无法陈述照片所记载的内容,同时原告未能提交结算单、收条等其他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原告对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8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成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0元,由原告万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翩 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举古阿果书 记 员 李 宇 航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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