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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善文、新星宇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5执异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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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执异71号
  • 案件名称

    杨善文、新星宇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杨善文;新星宇投资有限公司;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河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5执异7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善文,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东兴镇石塔村。委托代理人:李冬寒,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新星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东,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南三环交汇典约商誉。法定代表人:姜利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闯含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法定代表人:刘湘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河,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靠山派出所新立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善文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巢公司)、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李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善文向本院申请追加新星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善文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柏巢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新星宇公司是柏巢公司的唯一股东,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追加新星宇公司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新星宇公司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确认被执行人柏巢公司经审计或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债务。申请人杨善文申请追加新星宇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确认柏巢公司与新星宇公司存在财产混合的外观,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新星宇公司与柏巢公司2017年、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可知,二公司均具有独立完成的财务制度;从二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上看,两个公司的经营业务不存在混同;两个公司的高管人员不存在混同,经营场所也不相同。综上所述,申请人无证据也无法律依据追加新星宇公司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被执行人柏巢公司称,新星宇公司虽为柏巢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二公司并未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两个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柏巢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独立招聘办公人员、独立实施业务,并未与新星宇公司发生人员、业务、财务混同,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追加股东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本院查明,2017年9月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杨善文与被告李河、柏巢公司、泰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7)吉0105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河立即给付杨善文工程款3047726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定费100000元。二、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公司对李河欠付的工程款304772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工程款3047726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杨善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河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吉01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李河、柏巢公司、泰和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杨善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吉0105执439号。另查明,被申请人新星宇公司为证明自己与柏巢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向本院提交了吉林中永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新星宇公司2017年度、2020年度审计报告。被执行人柏巢公司为证明自己与新星宇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向本院提交了吉林中永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柏巢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审计报告。再查明,被执行人柏巢公司为证明其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提交了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调字[2019]第0966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吉林省通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6月21日之前给付柏巢公司工程款750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之前给付柏巢公司工程款15000000元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执行人柏巢公司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可以证明柏巢公司对外尚有大额债权可供执行。柏巢公司、新星宇公司提供了近年的审计报告,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善文未向本院提供柏巢公司与新星宇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证据,故本院关于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善文申请追加新星宇公司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善文的追加请求。当事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齐雅权人民陪审员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沈 洪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树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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