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山林、袁玉良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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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397号案件名称
田山林、袁玉良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田山林;袁玉良案件缘由
定金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山林,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放明,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玉良,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红霞(袁玉良之女),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田山林因与被上诉人袁玉良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山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为预约合同纠纷,而非定金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关于“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弄错了预约合同的目的,未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定金不应退还。被上诉人袁玉良辩称,本案应为定金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定金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8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车费等必要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份,原告通过朋友介绍找被告购买坐落于醴陵市××镇××市场内的一栋房屋。2020年12月11日,原、被告达成了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醴陵市××市场内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转让价格为498000元,房屋定金18000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若不将房屋卖给原告,视为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必须在定金支付后20天内于12月30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支付剩余房款,超出时间视为原告违约,定金不退还。被告的母亲田良勋代被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虽未在合同上签名,但对该合同亦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女儿皮红霞向被告母亲田良勋转账18000元。被告提供了于2011年1月6日与均楚镇城建办金盆小区开发组签订《建房用地协议书》,证实被告购买金盆开发小区市场内一块地。原告签订定金合同后,因被告未提供涉案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要求退还定金未果。于2021年3月26日诉至该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醴陵市××市场内的房屋。原告在支付定金后20天内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前支付剩余房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定金合同,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即36000元,原告主张返还18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车费等必要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玉良与被告田山林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二、被告田山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玉良返还定金18000元;三、驳回原告袁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袁玉良负担7.3元,被告田山林负担130.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解除本案定金合同并由田山林返还18000元定金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因明确约定需要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为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同时约定了房屋定金18000元,现双方为该定金是否应予返还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定金合同纠纷,需要说明的是,无论《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是否为预约合同,均不影响本案定金责任的承担。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其基本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定金合同后,因上诉人无法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可依法主张解除预约合同,并根据定金条款要求对方承担定金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判决解除本案合同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定金18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田山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文胜审 判 员 李少华审 判 员 张晓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曾海燕书 记 员 罗茜琼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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