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玉梅、李小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8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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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8316号案件名称
曹玉梅、李小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曹玉梅;李小妮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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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8316号原告:曹玉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社区推荐),女.被告:李小妮,女.原告曹玉梅与被告李小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20万元本金、利息(月息2%)及滞纳金,至兑付完毕为止;2、请求确定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拍卖、变卖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9日,被告李小妮因资金周转向曹玉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李小妮向曹玉梅出具借据一支,承诺按月清偿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索要借款,被告一再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小妮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的借据一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9年12月19日,被告李小妮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曹玉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李小妮向曹玉梅出具借据一支,承诺每月19号清偿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案外人孙海军担保,被告提供定边县电视塔巷育才小区1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陕(2019)定边县不动产证明第0282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上登记的债务履行期限:2019年12月19日至2024年12月19日。借款后,被告每次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于2020年1月21日转账4000元,2020年2月27日转账4000元,2020年3月23日转账4000元,2020年4月28日转账4000元,2020年6月3日转账4000元,2020年6月24日转账4000元,2020年8月16日转账4000元,共计偿还28000元的利息。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一再推脱,再无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该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通过庭后与被告核实,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然不动产登记证明中备注债务履行期至2024年12月19日,但双方约定每月19号清息,被告只偿还了7个月利息,之后再未偿还,被告已经违约,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迟延付息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可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还款。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是2%,未超过借款时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20年8月19日以后的利率,根据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根据该条新法规,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不宜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以2020年8月20日作为分界线,之前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均调整为年利率15.4%(月利率1.28%)计算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应该从已经产生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又因原、被告约定用被告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之间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诉请不明,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滞纳金,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小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玉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28%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兑付时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2.8万元)。二、原告曹玉梅对被告李小妮抵押的房产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曹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小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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