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凯旋运输有限公司、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12执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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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12执259号案件名称
沛县凯旋运输有限公司、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乐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沛县凯旋运输有限公司;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2执259号申请执行人:沛县凯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龙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前丰村5组49号。法定代表人:牟浩斌,董事长兼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1112民初12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沛县凯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货款652,837.00元和诉讼费5,198.00元,本院应当执行的费用为:执行费8,98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情况、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在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蛟审判员 郭燕霞审判员 王利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 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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