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雨、何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7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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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133号案件名称
苗雨、何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苗雨;何静;姚芹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7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雨,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静,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审被告:姚芹林,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苗雨因与被上诉人何静、原审被告姚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苗雨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何静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审被告姚芹林向上诉人借款时,系与被上诉人何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夫妻于2016年在棋盘镇泉子老家收购小麦和玉米,姚芹林借的10000元是用来偿还2016年欠的麦子款和个人信用卡,因此借款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并且被上诉人夫妻于2017年继续在棋盘镇泉子老家收购小麦,在自建房(现剩一套自己住),6套楼房门前空地(水泥地)大概有300平方(已租或已售),在楼房东南方的鱼塘边种植大面积的杨树(2018年已卖),2018年至2020年还养猪出售,以上都是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和经济收入。被上诉人夫妻借款不但不还,还于2018年上半年在新沂市紫荆大厦购买1栋18层1801室和1802室房屋两套,其中一套自住,一套出租。2018年被上诉人何静口头承诺上诉人,姚芹林借的钱不还由其偿还,并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何静2020年12月14日聊天记录,被上诉人何静通过微信转账付给上诉人的利息和本金凭证,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何静2020年4月以后向上诉人微信转账3000元,一审法院已确认是归还上诉人的本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何静答辩称:当时苗雨与姚芹林之间的借款被上诉人不知情,在两三年后,姚芹林让被上诉人转账给苗雨,才知道苗雨借钱给姚芹林赌博,并且用车把姚芹林送到赌博地点。双方原始借款数额并不是现在的数额,中间已经换了几次的借条,而且都是利滚利。涉案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和生活,所以,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姚芹林答辩称:原审被告当时借上诉人和仲运动各5000元,苗雨开车带原审被告去借的钱,并送原审被告到赌博场。原审被告当晚输了7000元,剩下3000元。后来利滚利滚到了17000多元,并且已经偿还苗雨4000多元,时隔两年以后,苗雨问原审被告要钱,原审被告用的是老年机,不能转账,苗雨说让何静转账,时何静才知道原审被告和苗雨有经济纠纷,之前何静并不知情。苗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芹林、何静偿还借款本金17200元;2.诉讼费由姚芹林、何静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姚芹林向苗雨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苗雨现金壹万柒仟贰佰元(¥17200),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至。无利借款人:姚芹林身份证:2020年4月1日”。庭审中,苗雨自认姚芹林于2017年借款金额实际为1万元,车费2700元,余款系计算的利息。何静于2019年3月20日通过微信向苗雨转账1000元;于2020年4月22日通过微信向苗雨转账1000元;于2021年1月11日通过微信向苗雨转账1500元;于2021年2月5日通过微信向苗雨转账500元;以上合计4000元。何静称向苗雨转账4800元,另800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转账证明。另,姚芹林曾于2018年10月7日向苗雨出具金额为145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2.4%。一审诉讼中,苗雨变更请求为要求偿还借款本息1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姚芹林与苗雨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现苗雨持有姚芹林出具的借据,并以此主张姚芹林偿还借款1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姚芹林称出具本案条据以后偿还1000元现金,苗雨不予认可,姚芹林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虽实际发生于姚芹林与何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姚芹林以个人名义向苗雨举债,何静对涉案借款不予认可,苗雨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姚芹林与何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其要求何静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姚芹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苗雨借款本息14200元。二、驳回苗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苗雨负担20元,由姚芹林负担95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何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录音一份,证明苗雨借钱出借给姚芹林的钱,苗雨知道姚芹林用于赌博。经质证,上诉人苗雨认为,对于何静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是事后才知道姚芹林把钱用于赌博,事前不知道。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债务是否系姚芹林、何静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何静并未在涉案借条上签字,虽何静有向苗雨偿还涉案借款的行为,但不足以认定何静追认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何静提供的其与苗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苗雨说“姚芹林不是欠人赌债,是在赌场上借放钱人的钱,那天我和河东的一个老师凑五千给老姚还的。”说明涉案借款并未用于何静、姚芹林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系姚芹林个人借款,对于苗雨关于何静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苗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苗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曹 辛审 判 员 单德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凯迪书 记 员 蒋慧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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