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芝云、朱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7民初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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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7民初813号案件名称
王芝云、朱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米脂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芝云;朱琴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米脂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7民初813号原告:朱琴,女,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912130869。被告:王芝云,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112062019。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琴与被告王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琴、被告王芝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芝云辩称,他向原告立写借款条据是真实的,但是他只收到300000元借款本金,并于2016年2月4日将借款偿还完毕,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2015年7月30日)、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借款条据复印件(2015年5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被告王芝云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记载被告借到原告650000元,虽然原告只提交了转账凭证300000元,但是被告辩称只收到与原告女儿转账交付的300000元、未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350000元与被告辩论阶段陈述的以前借原告九十多万元已经给原告前夫马虎还给了的辩论观点相互矛盾。因被告在两次庭审法庭调查和举证阶段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论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据中未明确记载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认为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0‰,被告庭审中认可约定了月利率12‰,原告在补交案件受理费时也以月利率12‰补交,视为原告对未交纳部分利息请求的自动放弃。本院以被告认可的月利率12‰予以认定。被告王芝云提交的陕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陈述的证明目的与被告在法庭辩论时陈述的意见不一致,本院采纳其最后辩论意见:该转账300000元系偿还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4日复印件这笔借款的还款。故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芝云与原告朱琴及原告前夫马虎相识多年,且双方有多笔借贷经济往来。被告王芝云向原告朱琴提出借款,原告朱琴通过其女儿马某某账户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王芝云转账交付300000元,以现金方式分两次一次100000元、一次250000元向被告交付共计6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2015年7月30日,被告王芝云向原告朱琴出具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借到朱琴人民币陆拾伍万元(650000.)王芝云 2015.7.30号”。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王芝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长城街营业所开户账号XXXXXXXXXXXXXXX1262内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长城街营业所开户账号XXXXXXXXXXXXXX4360内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城关支行开户账号XXXXXXXXXXXXXXX4218内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开户账号XXXXXXXXXXXXXXX8964内0.00元、榆林农商银行镇川支行开户账号2710010201109000913559内1254.63元、中国银行榆林东沙新区支行开户账号:102092883904CNY0内372.55元、陕西省榆林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开户账号:XXXXXXXXXXXX6268内0.00元、陕西省榆林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开户账号:XXXXXXXXXXXX1856内0.00元、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账号:[email protected]内4610.83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8月9日止);轮候查封了被告王芝云名下登记捷达牌陕KXXXXX(车辆识别代码:008184)、途锐2995CC越野车陕KXXXXX(车辆识别代码:030880)、比亚迪牌陕KXXXXX(车辆识别代码:015540)(查封期限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10日止);轮候查封了被告王芝云名下登记位于米脂县210国道东侧,XX路XX苑XX幢XX单元XX室(不动产权证号:104663)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4年8月10日止)。原告为此预交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朱琴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芝云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只收到原告女儿马某某转账的300000元,且其于2016年2月4日转账给马某某300000元该笔借款已还清,其在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阶段认可其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女儿马某某转账的300000元,是偿还的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4日这笔借款复印件中的还款。被告王芝云第一次庭审辩称其只收到原告女儿转账交付的300000元、未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350000元,与其在第二次庭审辩论阶段陈述的以前借原告九十多万元已经给原告前夫马虎还给了,他给原告出具的650000元借据实际未形成借贷关系互相矛盾。被告王芝云在两次法庭调查和举证阶段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最后辩论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王芝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原、被告陈述及辩解,原告朱琴以部分现金部分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王芝云后完成款项交付义务。被告王芝云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朱琴出具的借款650000元的债权凭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朱琴与被告王芝云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芝云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笔借款借据中未明确载明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在法庭调查中被告王芝云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且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朱琴虽然请求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但其在补交案件受理费时以月利率12‰补交,视为原告对未交纳部分利息请求的自动放弃。故对原告朱琴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芝云应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琴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以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704.4元,减半收取7852.2元,由被告王芝云承担。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芝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世芬 二○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世轩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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