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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佛琦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文彬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3民初2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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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923民初2989号
  • 案件名称

    四川金佛琦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文彬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四川金佛琦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文彬;李梅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923民初2989号原告:四川金佛琦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金佛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7T39M。法定代表人:彭中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7日,住四川省平昌县,系原告四川金佛琦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高文彬,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李梅,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4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四川金佛琦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高文彬、李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彬、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与四川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望江名都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与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望江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平昌县望江名都小区提供相关物业服务。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被告应按时履行交纳义务。但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被告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在原告电话催收、上门催收、文书通知后,被告仍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5007元;2、判令被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944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梅辩称:1、装修时次卧与客厅两面墙因空调管漏水发霉,多次电话告之原告,原告事隔一个月才来处理,导致现在墙体有问题;2、被告的一个油两轮和一个电三轮放在一楼不见了,原告不管不问。被告高文彬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文彬、李梅共同购买了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平昌县住宅房屋,其建筑面积为99.38平方米,原告物业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与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015年3月12日,原告物业公司又与被告高文彬、李梅签订了《金佛望江名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8年1月10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物业公司遂于同年3月24日与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望江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望江名都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按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月底缴纳物业费,否则从欠缴之日起支付千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高文彬、李梅入住后,按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99.38平方米)及标准(1.2元/月/平方米)缴纳了自入住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但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月产生物业服务费为119.26元(99.38平方米X1.2元/平方米),共计下欠原告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4770.4元(119.26元/月X40个月),经原告物业公司催收无果,诉讼来院。同时查明:原告物业公司的名称于2016年11月14日由“平昌县金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金佛琦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与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望江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望江名都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物业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9446元,因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本院亦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其违约金调整为954.08元(4770.4元X20%)。被告李梅辩称“次卧与客厅两面墙因空调管漏水发霉,导致现在墙体有问题及一个油两轮和一个电三轮丢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当庭陈述“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应加强小区的管理,采取积极有效的整改措施处理小区存在的问题、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为业主提供更加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彬、李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四川金佛琦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70.4元、违约金954.08元,合计5724.48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金佛琦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文彬、李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东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云芬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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