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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明珠实验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91民初1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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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91民初1609号
  • 案件名称

    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明珠实验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明珠实验学校;泰州市鲍徐中心小学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1609号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141399684A,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张国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成,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明珠实验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004690406162,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街道吴洲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宏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森林,该学校副校长。被告:泰州市鲍徐中心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004690396233,住所地泰州市明珠街道殷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学习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喜,该学校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明珠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明珠学校)、泰州市鲍徐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鲍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成,被告明珠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森林,被告鲍徐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喜、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明珠学校、鲍徐小学支付原告工程款1219124.98元及利息(以1219124.9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5日,华飞公司与泰州市泰墅园学校(以下简称泰墅园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等。2012年6月10日,华飞公司泰州分公司与周兔山签订《泰州泰墅园学校土建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小学部、风雨操场、中学部、实验楼的土建。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已竣工验收。经结算,泰墅园学校尚欠华飞公司工程款1219124.98元,泰墅园学校后变更为明珠学校、鲍徐小学。明珠学校、鲍徐小学共同辩称,首先,自案涉工程竣工以来,在质保期内持续发生包括幕墙玻璃破裂、屋面漏水等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催告后原告仍拒绝履行相关维修义务,被告只得自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保修费用应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具体包括小学部消防管因原告未按图施工,重新补做消防管支出35900元,小学部楼梯不锈钢安全防护顶棚支出93666.3元,中学部教学楼屋面玻璃顶改建维修支出276776.15元,6#楼过道平台因漏水整体改造支出16740元,6、7、8#楼顶侧面六块玻璃更换支出7254元,传达室屋顶维修工程支出6324元,漏雨维修、吊顶、刷白支出9800元;另外,还有部分项目已在维修过程中,目前金额未定,包括中小学部屋面天沟漏水、体育馆屋面漏水以及因漏水木地板更换、风雨车棚。根据法律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华飞公司所提供材料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而原告拒绝维修、改建,应当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案涉工程中的体育馆经鉴定为危房,虽然该工程目前已经超过质保期,但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被告已委托案外人泰州鑫磊建设有限公司对体育馆进行维修改造,维修费用487092.5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最后,即使经过核算,被告仍需支付工程款,原告亦应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当根据最终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再次,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被告多次与原告及其代理人泰州市九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进行沟通,要求履行开票义务并且就质保金中扣除的款项进行最终结算,但是原告及九洲公司均未予以回应,延期付款责任并不在于被告,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发包方泰州市泰墅园学校(现实际变更为明珠学校、鲍徐小学)与承包方华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州市泰墅园学校建设工程;关于工程质量保证,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支付实际工程价款的4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一年后付至工程决算价款的7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后付清余款(质保金按国家规定),后两年支付60%工程价款按从竣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银行利息与工程款同期支付;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审定价的5%,质量保修金银行利息为无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关于所涉工程款发票的开具,承包人提请,发包人同意,由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泰州分公司)办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和工程款项的支付手续,收据由华飞公司泰州分公司出具,发票由承包方按国家税法提供,华飞公司泰州分公司在农商行济川支行的账户为该项目承包方专用账户;双方还就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约定。2012年6月10日,华飞公司泰州分公司与周兔山签订《泰州市泰墅园学校土建施工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工程名称为小学部、中学部、实验楼、风雨操场土建及小学教学楼水电安装,双方还就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进行约定。2012年11月17日,九洲公司与华飞公司泰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从2012年11月20日开始,九洲公司全面接手负责泰墅园项目,筹措资金,支付工程款,现场管理,业主的对接、结算、付款等工程项目上的一切事务,华飞公司泰州分公司配合做好手续上面的事,一切不可以耽误项目的进行;工程完工后,所有工程问题,包括农民工工资、质量、材料款,工程款等全部由九洲公司负责,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华飞公司泰州分公司和华飞公司无关;九洲公司提供有关项目的合法票据,由华飞公司泰州分公司进行帐务处理,项目需开据发票及办理工程决算手续等,由华飞公司泰州分公司配合九洲公司进行,有关该项目产生的税金费用,由九洲公司负担;双方还就投资款、分红、印章、账户使用等作出约定。2012年5月7日,九洲公司与华飞公司泰州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鉴于华飞公司泰州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飞公司泰州分公司将该工程的附属工程由九洲公司负责实施;合作施工范围为泰墅园学校内道路、排水、绿化、路灯及管线、操场、篮球场等;合作方式为九洲公司包工包料、负责项目实施;双方还就合同价款等进行约定。2013年1月5日,九洲公司与周兔山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委托书》,约定:将泰墅园学校建设工程小学部、风雨操场、中学部、实验楼土建项目委托周兔山负责施工管理;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变更文件及委托人规定的工作内容以及为完成该施工工程所必须的临时设施的建设和拆除;委托方式为受托方包工包料,委托金额为3000万元(暂定);委托人为受托人提供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各单位工程主体封顶付总价的20%,竣工后支付受托人实际结算价的50%,工程交付使用后在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支付受托人实际结算价的70%,余款在第一年内付20%,第二年全部付清(质保金按国家规定)。同日,九洲公司与周兔山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委托书》,约定:将泰墅园学校建设工程小学教学楼水电安装项目委托周兔山负责施工管理。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变更文件及委托人规定的工作内容以及为完成该施工工程所必须的临时设施的建设和拆除。委托方式为受托方包工包料,委托金额为200万元(暂定);委托人为受托人提供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的2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支付受托人实际结算价的50%,工程交付使用后在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支付受托人实际结算价的70%,余款在第一年内付20%,第二年全部付清(质保金按国家规定)。华飞公司泰州分公司将原结算帐户更改为南京银行泰州支行。2013年1月23日,九洲公司接受了华飞公司泰州分公司南京银行泰州分行财务专用章。2013年9月1日,泰墅园学校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8月13日,九洲公司向鲍徐小学(泰墅园学校)、华飞公司出具承诺书,称:“为了便于泰州市泰墅园学校工程结算,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泰墅园学校工程尾款约4000万元打入鲍徐小学专有帐户,由实际施工人分配,泰墅园学校和华飞公司共同监管。该工程已于2013年9月1日前泰墅园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项目初审工程造价约1亿元左右,余款约4000万元建设方未支付(工程造价和余款最终以审计报告为准),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9月1日后建设方应最后一次支付全部的工程余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为了确保该工程每个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委托人能够支付到应得的工程款,承诺人对工程款分配作出如下承诺:建设方支付的最后一次工程款,不得直接进入华飞公司指定的帐户和九洲公司的帐户,必须进入鲍徐小学专有帐户,该款项到帐后,由承诺人按照审计报告和与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委托人签订的协议为依据进行结算分账,结算分账双方确认签字后提交建设方和华飞公司签字确认,由建设方财务处直接支付给每个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委托人,剩余资金全部打入九洲公司帐户,泰墅园学校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我实际施工人承担。本承诺书由区科教局、鲍徐小学共同监督执行”。周兔山等在承诺书中签字。2016年5月25日,建设单位泰墅园学校、施工单位华飞公司与跟踪审计单位就泰墅园学校工程项目的土建、安装、市政、园林工程价款的初步审定结果进行确认并出具《初步审定结果确认书》一份,最终审定结果为93143801.58元。九洲公司与周兔山就泰墅园学校尾款付款情况结算,确认土建2250409元、水电1196583元,合计3446992元。2016年9月26日,周兔山出具承诺书,称:泰墅园学校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名称土建、水电,专业分包单位或分包人周兔山,承诺所承包的专业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未提供成本票。周兔山因其与华飞公司、明珠学校、鲍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苏129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一、华飞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兔山支付工程款109699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9699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以109699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明珠学校、鲍徐小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欠付工程款109699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9699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以109699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周兔山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周兔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1元,由周兔山负担9224元,华飞公司负担1383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加付给原告)”。鲍徐小学不服上述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20)苏12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认为:“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该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泰州市泰墅园学校与华飞公司签订,明珠学校、鲍徐小学并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然,泰州市泰墅园学校未登记设立,亦未开设独立账户,鲍徐小学自认案涉工程款由其代为管理,工程款打到该校帐户,由其发放相关的工程款。且案涉工程竣工之后由明珠学校、鲍徐小学共同使用,发生了质量问题之后也是由其负责进行维修。结合周兔山签字的九洲公司向鲍徐小学、华飞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工程尾款‘由建设方财务处直接支付给每个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委托人’的约定,本案所涉的工程尾款应当由鲍徐小学直接向周兔山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工程款管理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华飞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或者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明珠学校、鲍徐小学辩称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大量的质量问题,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款,然其提交的相关工程资料中,明珠学校《关于申请教学楼玻璃顶专项维修资金的请示报告》已明确载明‘现已过了施工方的维修保证期’,其它证据所反映的工程事项亦不能反映与本案所涉工程维修有关,且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承包人、施工人在保修期内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同时,明珠学校、鲍徐小学所主张的部分费用目前尚未发生。故对于明珠学校、鲍徐小学认为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60万元保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珠学校、鲍徐小学辩称华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正式发票的问题,明珠学校、鲍徐小学主张的开票义务主体并非周兔山,且一审法院已告知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处理,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华飞公司鲍徐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终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苏129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华飞公司未按法院判决内容履行,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强制执行,从华飞公司账户划拨工程款1096992元;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68726元;2017年3月10日至2020年2月17日153466元;(2018)苏1291民初1088号案件华飞公司应承担的受理费13837元;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2月17日32443元;以上合计1365464元。周兔山自愿放弃10064元,双方以1355400元结账履行。华飞公司承担案件的执行费16115元,法院合计从华飞公司账户划拨款项1371515元。华飞公司因其与明珠学校、鲍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作出(2020)苏129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泰州市明珠实验学校、泰州市鲍徐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699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9699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苏12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认为:“首先,关于欠付工程款本金的问题。一审中,明珠学校、鲍徐小学自认其尚欠工程款2300000元,本案华飞公司诉请明珠学校、鲍徐小学支付工程款本金1096992元,明珠学校、鲍徐小学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华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根据1088号判决的认定,华飞公司与明珠学校、鲍徐小学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生效判决亦已确认明珠学校、鲍徐小学欠付华飞公司工程款109699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9699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以109699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华飞公司诉请明珠学校、鲍徐小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9699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以109699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后,因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明珠学校、鲍徐小学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据此,明珠学校、鲍徐小学以华飞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终审判决结果为:“一、维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三、泰州市明珠实验学校、泰州市鲍徐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6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9699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以109699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9699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鲍徐小学因其与华飞公司、九洲公司、周兔山、王茂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鲍徐小学、华飞公司、九洲公司一致认可“不包含另案尚未执行到位的工程款尾款本息1476209.92元,鲍徐小学目前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本金90827684.59元,利息4854531.41元,合计95682216元(其中包括向王茂军支付的1113913元),华飞公司已经开具总价为66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过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苏129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鲍徐中心小学开具价税总额24627684.59元、税率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驳回原告泰州市鲍徐中心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2020)苏12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129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初步审定结果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泰墅园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建设,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9月1日竣工验收,泰墅园学校作为发包人亦应按约支付相关价款。因泰墅园学校已变更为被告明珠学校及鲍徐小学,相关权利义务亦应由二被告共同予以承继。被告抗辩,案涉工程虽已经竣工验收,但在质保期内持续发生漏水等质量问题,并且工程中的体育馆项目经过鉴定为危房,被告自行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所支出的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首先,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过要求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其次,相关质量问题包括体育馆主体结构问题,现已经过被告自行委托案外单位予以修缮,现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况且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维修费是否合理以及确已实际支出,故对于被告以上抗辩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初步审定结果确认书》,案涉工程价款最终审定结果为93143801.58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又因根据(2020)苏12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明珠学校、鲍徐小学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管理人应当向原告华飞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款1096992元,而庭审中原告陈述除上述应付款项外,被告已向其支付本金90827684.59元,因此被告尚欠工程款1219124.99元未付(93143801.58-1096992-90827684.59),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19124.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付工程款1219124.9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18年9月1日已满五年,原告主张自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至于被告所提出的要求原告履行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此义务虽为合同附随义务,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在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后,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开具价税总额为1219124.98元、税率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明珠实验学校、泰州市鲍徐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9124.9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219124.9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被告泰州市明珠实验学校、泰州市鲍徐中心小学完成上述给付义务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开具价税总额1219124.98元、税率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2元,减半收取计7886元,由被告泰州市明珠实验学校、泰州市鲍徐中心小学共同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审 判 员  吴 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曹晓舟书 记 员  许 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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