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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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717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杰;丁洪森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洪森,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杰、丁洪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1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被上诉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不服金额1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车损数额不予认可。原审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与上诉人定损的数额相差较大,鉴定报告中对于残值直接作价予以扣减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对于原告损失予以赔付,那么对应的残值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以此来确定各部件是否确实已经进行了更换。鉴定报告作为车辆的预估损失,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原告方应当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来证实具体的车辆损坏及维修情况。若原告方不能提交以上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杰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45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5日13时,被告丁洪森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在乡间道路沧县东孟庄村东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9年11月18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00420198017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洪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是其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丁洪森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日。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经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9]第13ZH5CXFB2019009359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冀J×××××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9600元。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对上述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1月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公司作出DZ2020110032号鉴定公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冀J×××××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3007元。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同意按照河北得正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DZ2020110032号鉴定公估报告的鉴定意见确定车损。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3007元,有原告提交的上述河北德正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DZ2020110032号鉴定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公估报告较为及时客观公正,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证明该鉴定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丁洪森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车损为13007元,因原告在交强险的其他赔偿限额内没有损失,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丁洪森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丁洪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全部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1007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7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丁洪森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车损所产生而相关鉴定意见没有被采纳,其该项支出不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11007元。(直接汇入原告刘杰的中国农业沧州建设北街支行62×××18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洪森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73元,由原告刘杰负担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洪森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刘杰的单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由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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