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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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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316号
  • 案件名称

    王某、丁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王某;丁某
  • 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判项,改判返还其母支付涉案的铁西区强工街房产的首付及装修款项;2.改判涉案家电归其所有。事实与理由:1.铁西区强工街房产首付款系其母亲借与其与丁某夫妻二人,有借据为证,装修款亦由其母亲支付;2.家电是有其母亲出资所购,应判家电归其所有。丁某辩称:王某所述首付款等款项系王某向王某母亲的借款并不知情,是否真实不知情,王某母亲应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王某提供的借款证据不但不能证实借款事实,王某曾向母亲转账2.4万元,该款项系双方共同财产,说明王某转移财产、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应承担法律责任。丁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离婚诉讼请求;2.撤销原判涉案铁西区强工街房产归王某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分割夫妻共同共有上述涉案房产、财产、礼金、家具家电、日常生活用品;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王某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其治疗疾病的必要手术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4.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王某承担向其父母所借用于房屋首付款6万元的共同债务;5.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把控占有其父亲的字画和净水器;6.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王某一次性给付其离婚损害赔偿10万元;7.涉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在原审过程中要求王某承担的6万元债务系向其父母所借的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原判装修款金额认定错误,未对共同共有的礼金、共同还贷部分、家具家电、日常生活用品依法处分;双方婚后各自收入从未约定;王某婚后在法律保护期间多次对其家暴虐待,而非原判认定的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生活。故原判缺乏事实依据;2.原判未将其名下的共同共有房产依法处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判分割财产中增值收益、房屋产权份额、王某应给付其折价款的金额确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其有知情权,请求示明,故原判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王某辩称:家电均系其母出资购买;所患疾病非婚后形成,婚前即已患病;对丁某所述6万元债务及由其占有字画、净水器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丁某所提离婚损害赔偿10万元,亦不予认可;涉案诉讼费、鉴定费双方应平均分担。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丁某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3.判令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归其所有;4.涉案诉讼费由丁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丁某曾于2018年4月17日人工流产,2018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8年5月16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开生活,进而分居。王某于2019年1月4日、9月23日向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结婚登记时,双方对婚前的财产、债务没有约定;但结婚后双方收入没有混同,各自管理。2018年1月15日购入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92.44平方米私房一处,产权为共同共有,购买价575000元,其中现金首付175000元,双方共同商业贷款支付40万元。双方添置的家用电器、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婚礼仪式收礼金4万元。审理中,王某称共有房产的175000元首付款是其向母亲的借款,装修和商贷还款也由其母出资,要求以共同债务进行清偿,丁某不认同;同样丁某称其向父母借款六万元用于治病和共同生活使用,王某不认同。按双方要求经对共有房产评估鉴定价值7774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夫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分居。王某于2019年两次诉讼离婚被驳回后仍未和好,足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王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登记结婚后仍在各自家庭中生活,收入各自管理。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均由各自支配。关于共同财产,丁某持有的举行结婚仪式礼金40000元,王某称已给付丁某,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据,不予支持。礼金4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丁某应给付王某20000元。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公积金(自××××年××月××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共计56643.2元(王某47413.65元+丁某9229.55元)应共同分割,王某应给付丁某19092.05元。关于共有房产部分,王某提出共有的房屋首付款175000元系由其母出资,应为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房屋所有权系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出资方又未明确表明赠与王某一方,且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故应视为王某母亲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关于房屋装修款数额,结合王某提供的证据,认定为93844元。王某主张装修由其母亲出资,但丁某予以否认,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故不予支持。关于还贷部分97358.19元,因双方均认可双方收入均由各自支配,故此贷款还款部分应认定为王某个人偿还。故王某所称向其母亲借款还贷的债务,亦应由其自行偿还。案件审理过程,共有房产装修后经鉴定价值有增值部分,投入共有部分的增值收益108576元(777420元-575000元-93844元)。根据双方共同所有房屋产权份额应共同分割33044.87元(108576元*175000元/575000元)。共同产权房屋现由王某居住,且贷款由王某偿还,房屋应归王某所有为宜,王某亦应给付丁某相应的折价款150944.44元(应分割总额为房屋首付款175000元+装修款93884元+房屋增值部分33044.87元)。综上,王某应给付丁某150036.49元(房屋折价款150944.44元+公积金19092.05元-礼金20000元)。关于共同财产三星曲屏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台、松下全自动侧开门滚筒洗衣机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枕头一对,应共同分割。关于丁某提出向其父母借款60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丁某提出的其他财产,因王某否认,丁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审期间,丁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针对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丁某提供了其于2021年5月17日至26日的住院票据和附有其签名的借据一张,用以证实为行子宫手术而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该费用中的1万元系向其母亲所借,该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丁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生在临近一审法院宣判以及一审法院宣判后的期间,故丁某一审期间并未主张相关事实和诉请,属于二审期间新主张,因此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丁某提供的上述证据非二审审查范围,且亦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院对丁某提供的证据不作评判。如丁某或案外人坚持相关主张,应另诉为宜。此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在本诉之前曾两次起诉与丁某离婚,被法院均判决驳回后,双方未能恢复夫妻感情,现王某再次起诉与丁某离婚,并表示已无和好可能,双方亦均认可分居时间超过两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故丁某所提应判决驳回王某本案离婚诉请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王某所提涉案的沈阳市铁西区强工街房产的首付款和装修款均系其母出资,应改判将该部分款项返还其母,以及丁某所提购买上述案涉房产时,亦向其父母借款6万元交付了首付款,故应认定该6万元系双方共同债务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婚后双方共同购买案涉房产时,其母高伟于2018年1月15日从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向沈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管理公司汇入17.5万元,该款项与王某、丁某当日针对案涉房产共同签订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确定的首付款的数额相符,由此可确认案涉房产的首付款由王某之母出资。但因案涉房产系王某、丁某婚后共同购买,并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王某并未提供其母出资上述首付款系对其单方赠与的有效证据,且提供的向其母借17.5元购房款的借据上亦无丁某签名确认或追认,故王某之母在双方婚后为双方购买房产出资的首付款,依法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另查,丁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父母为涉案房产交付了6万元首付款,且王某对丁某提供的附有丁某和其本人签名的相关借据亦不予认可,称非其签名,一审法院据此以无证据证实之由,对丁某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案外人认为与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可另案主张。此外,一审法院根据王某、丁某相反的陈述意见,结合王某未提供其母出资装修款项属于其与丁某双方共同借款的有效证据,对王某主张的应认定返还其母装修款项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丁某所提应判决王某承担婚姻期间其看病的医疗费、手术费及营养费、护理费的上诉意见,经查,丁某一审期间虽提供了其于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间为治疗子宫多发肌瘤以及行人工流产术等支付医疗费的票据,但并未明确主张相关诉请,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丁某在二审期间才明确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坚持该项主张,亦应另案解决。关于丁某所提应判决王某返还把控占有其父的字画和净水器的上诉意见,经查,丁某认可所述字画及净水器系其父亲的物品,故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宜作出认定,应由物权人另案主张为宜。关于丁某所提应判决王某一次性给付离婚损害赔偿10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丁某陈述王某婚后存在家庭暴力,其曾报警,但在案的报警记录上无王某实施家暴的记载,故丁某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关于王某所提涉案家电全部由其母出资购买,故应改判家电全部均归其所有,以及丁某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分割家具家电的上诉意见,经查,双方均未提供家具家电系单方婚前出资购买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丁某自行整理的财产清单及王某的确认,认定双方各得两项家电,具有合理性,该认定亦无不当。因王某、丁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628元,上诉人王某、丁某各负担8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硕审 判 员  赵楠楠审 判 员  洪 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彭 博书 记 员  万 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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