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梅、贺国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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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442号案件名称
张艳梅、贺国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张艳梅;贺国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442号原告:张艳梅,女.被告:贺国玉,男.原告张艳梅与被告贺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国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2021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时间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该案件款兑现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国玉和原告的同学是亲戚关系,2021年1月份,被告称要竞选本村村支书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其是同学亲戚,于2021年1月13日与2021年1月14日两次向被告微信转款13000元,并约定一个周内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贺国玉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的微信转账截屏一张、微信聊天记录十八张、光盘一张(202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录音一段),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通过其亲戚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通过微信转款方式向被告的微信号(微信名称是美好未来,微信号:wssyXXXXXX8)中转款5000元,于2021年1月14日转款8000元,合计13000元,并约定一个周内偿还。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原告所举的微信转款记录及聊天记录均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因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谈到借款期限是一个星期,故借款期限至2021年1月21日,从2021年1月22日起被告构成逾期还款,原告可以向其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2021年1月份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是3.85%,故被告应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艳梅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贺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庆娃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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