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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04执2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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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04执2643号
  •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04执2643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吉0204民初253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当天给付15074元,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止期间每月10号前给付申请人12000元。申请人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和解终结本案执行的书面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因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吉0204执264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全伟审判员  张亚民审判员  金博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墨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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