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湘黔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21刑初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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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刑初369号案件名称
赵湘黔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赵湘黔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2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湘黔,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湘潭县。2021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2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湘黔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湘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湘黔酒后驾驶湘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湘潭市岳塘区华宇大酒店附近出发,经湘潭市二大桥往湘潭县易俗河镇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海棠路二大桥南端地段时被XX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赵湘黔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随即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赵湘黔到XX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办案区询问查证,并于当日21时05分请医务人员抽取赵湘黔血样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赵湘黔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86mg/100ml。被告人赵湘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湘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湘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湘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当庭将量刑建议调整为:建议对被告人赵湘黔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湘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湘黔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湘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赵湘黔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赵湘黔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湘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崔 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高喜朝代理书记员 周 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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