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学军、孙永生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1执142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321执1423号案件名称
宋学军、孙永生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召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宋学军;孙永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1执1423号申请执行人:宋学军,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镇。被执行人:孙永生,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宋学军与孙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321民初26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孙永生自愿支付宋学军欠款27800元。分六批支付:自2021年7月份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7月-11月月于当月28日前付5000元,下余2800元于12月28日前付清。若逾期视为全部到期。因孙永生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宋学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孙永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孙永生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孙永生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孙永生名下有零星存款。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上述存款507.13元,扣缴执行费317元后余190.13元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宋学军。2、查明被执行人孙永生名下所有豫RC728F宝马牌机动车一辆(本院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从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豫RN8987猎豹牌机动车一辆(本院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从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豫R167PK猎豹牌机动车一辆(本院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从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申请执行人宋学军如需对上述车辆予以继续查封,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本次执行过程中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置。3、查明被执行人孙永生名下在河南省镇平县、南召县辖区内无不动产等财产登记信息。4、查明被执行人孙永生名下无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孙永生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限制高消费,并将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本院发布悬赏公告,但未征集到被执行人孙永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五、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孙永生住所地镇平县晁陂镇罗营村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孙永生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宋学军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孙永生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宋学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孙永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孙永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孙永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宋学军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孙永生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盛吉江审判员 崔乃元审判员 姬春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旭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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