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县新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28民初1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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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28民初1433号案件名称
夏县新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夏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夏县新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28民初1433号原告:夏县新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曾用名:夏县国新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县新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运城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县新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惠某、被告运城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县新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1827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定利息,以1827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26日,利息损失为480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该地块的招拍挂手续,代付土地出让金并交纳所有土地补偿费及契税,并约定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体登记为被告,待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按协议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同时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一个月被支付原告198万元;原告协助被告取得城建局规划、施工许可相关证件、燃气经营许可证及房产证后支付原告20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代被告向夏县国土局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98万元、2016年9月2日协助被告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8年12月5日协助被告取得《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2020年19月22日协助被告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2020年12月21日协助被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至此,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全部付清合同款。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172250元(土地出让金198万元、契税192250元),仍欠1827750元合同尾款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属于违约,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定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运城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2、因原告协调不到位,导致答辩人被行政处罚两次,一次是未批先建被处罚58852元,一次是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处罚71940元,我公司认为这两笔罚款应该从合同尾款予以扣除。3、因原告未办理相关证件,导致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咨询合同及测绘合同,支出咨询费用97000元、测绘费用18826元,该两笔支出应该从合同尾款予以扣除。4、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夏县新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运城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位于运城市××县(宗地编号B20140406)面积为5603平方米地块的招拍挂手续、代付土地出让金并交纳所有土地补偿费及契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使用权证主体登记为被告,土地转让总价为人民币4000000元(含税,包括土地出让费、契税、青苗等建筑物、林木、管线的拆迁安置补偿等),待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980000元,待原告协助被告取得城建局规划、施工许可相关证件、燃气经营许可证及房产证后支付2020000元。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5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共计198000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8年12月5日取得山西省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2020年10月22日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2020年12月21日取得不动产权证。2015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198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原告192250元,共计2172250元。 另查,2016年8月30日,被告运城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因未批先建加气站站房和办公用房被夏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处罚58852元。2018年11月26日,被告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夏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处罚71940元。2019年2月19日被告与运城市恒兴安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加气站气瓶充装许可证咨询服务合同支出97000元,2021年4月20日被告与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签订测绘项目合同支出18826元,原告对被告该两笔支出当庭认可,并同意在合同尾款中予以扣除,且当庭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土地转让协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燃气经营许可证、山西省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山西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和回单、夏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代收罚没款收据、咨询服务合同、测绘项目合同、被告企业基础信用报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夏县新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运城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的事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原告当庭认可因其原因导致被告支出咨询费用和测绘费用,故该两笔费用应合同尾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171192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原告当庭放弃向被告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两笔行政处罚罚款系原告协调不到位所致,该两笔行政处罚罚款应在合同款中予以扣除,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支出两笔罚款的事故事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罚款系原告原因所致,故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县新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711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1元,由原告夏县新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解德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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