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华牧畜牧设备有限公司、文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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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520号案件名称
莘县华牧畜牧设备有限公司、文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莘县华牧畜牧设备有限公司;文斌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莘县华牧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办事处东升路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房仁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道程,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辉,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斌,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上诉人莘县华牧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道程、孙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牧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2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设备购销款947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将上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设备款5513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94700元的客观事实。一、被上诉人一审已明确认可收到了合同之外的设备,对于该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并无异议;二、洪友林对于客观事实的认可并不需要被上诉人的授权,也就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洪友林是否“有权”的问题。洪友林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同时也是被上诉人的亲叔叔,其本人和其妻均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受被上诉人的安排支付货款,其对于客观事实的表述依法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上诉人一方明确向洪友林说明其欠付数额时,洪友林均进行了明确认可,并非未明确认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存在合同之外设备采购的事实和作为被上诉人员工、货款付款人、设备操作人、亲叔叔的洪友林明确认可欠款事实和数额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94700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文斌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养殖设备,约定合同价款为289570元,在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前,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250000元,仅欠上诉人设备购销款39570元。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诉称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合同之外的设备款55130元,合计947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仅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上诉人交付与安装的设备均是《设备购销合同》范围内的,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提供了合同之外的设备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之外设备购销凭证.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4700元……”,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经双方结算仍欠货款94700元的结算凭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认可上诉人诉称的合同之外的设备。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仍欠其94700元货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上诉人的雇工洪友林仅知晓设备在上诉人处购买,但洪友林并没有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洽谈设备购买事宜,且合同签订时洪友林也不在场,被上诉人虽安排洪友林夫妇支付设备货款,均是被上诉人委托的代为支付,其并不知晓设备购买的具体情况,更不知晓设备的具体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设备的买卖数量及价款均应由双方或双方各自授权的受委托人签字确定并实际交付,才能作为结算依据。洪友林并不知晓具体的交易数量及价款,其并不知晓欠款的具体数额,且其也无权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上诉人以洪友林的录音说明欠款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三、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依据(2021)鲁152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7月21日向上诉人提供的单位账号支付余欠货款39570元和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39970元。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房仁涛的微信记录及转账记录可以印证这一事实。华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购销款94700元;2.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文斌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种经济损失48286元:1、水暖反烧锅炉1台套,价值20000元;2、9组3层鸡笼9×560元=4940元、输送带1000元,配件、管道500元,计6410元;3、9组3层鸡笼少养7批次肉鸡5292只(9×756)计15876元;4、因输送带不合格造成人身安全损害损失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00元(40天×120元)计60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原告华牧公司与被告文斌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华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文斌提供了相应设备,文斌向华牧公司支付设备款250000元,尚有39570元未付。一审另查明,华牧公司提交2019年10月6日的莘县华牧设备鸡笼发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在《设备销售合同》之外,华牧公司又向文斌提供了55130元的设备,文斌仅表示收到了鸡笼,当时未表明价款。文斌未在该发货清单签字。华牧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视频材料,拟证明:华牧公司的工作人员白洪刚向文斌雇佣人员洪友林主张过货款94700元,洪友林认可该货款数额。一审又查明,文斌在庭审中提供9张照片、四份银行流水、病例及洪青菜身份信息,拟证明:华牧公司提供的取暖锅炉及后购置锅炉情况,华牧公司提供的9组3层鸡笼及输送带不合格,该设备闲置在鸡场至今;文斌在2019年12月12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共养鸡八次,肉鸡公司杨世峰向其本人及合伙人打款八次,因9组3层级鸡笼少养7批次肉鸡5292只(9×756),共计损失15876元;因华牧公司提供的输送带不合格造成其工人洪青菜受伤,产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文斌向华牧公司购买养殖设备,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牧公司将货物交付文斌,文斌应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华牧公司,故文斌应将合同约定的剩余39570元支付给华牧公司。关于合同之外的设备,华牧公司仅提供了一份莘县华牧设备鸡笼发货清单,文斌对该清单上的设备价款没有予以确认;对于华牧公司要求合同之外的55130元设备购销款,原、被告工作人员对话时,文斌工作人员虽对华牧公司提出的货款问题没直接否认,但亦未明确认可具体数额,再者其无权对文斌的货款数额确认,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合同之外的设备价值为多少,华牧公司该诉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华牧公司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关于文斌提出的反诉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华牧公司出卖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更未证明其他损失与货物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因此,文斌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牧公司设备购销款39570元;二、驳回原告华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文斌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计1084元,由被告文斌负担400元,原告华牧公司负担684元;反诉费1008元,减半收取计5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文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文斌认可收到了合同外的肉鸡笼,表述当时没有标明价款。一审法院限文斌三日内提交收货清单,并告知其若不提交则以华牧公司提供的清单为准。一审卷宗未有文斌进行回复的相应材料。另查明,一审判决送达后,文斌于2021年7月21日向华牧公司支付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设备款39570元及一审诉讼费400元,共计3997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牧公司关于文斌应另支付其货款5513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文斌与华牧公司是否存在55130元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文斌一审认可收到了合同外的肉鸡笼,其陈述已构成对其与华牧公司存在合同外口头设备买卖关系的自认;其次,华牧公司一审提交了2019年10月6日的发货清单,该清单与2019年8月12日的合同所涉及的发货清单格式相同,清单中明确载明了地暖管(3765米,每米2元计7530元)、肉鸡笼(85组,每组560元计款47600元),所标注的鸡笼和地暖管价格与之前约定的价格完全一致。前后三张发货清单载明的出库人员均为同一人,分别注明了物流车号、物流人员手机号,并附有相应人员的签字。因此,2019年10月6日的发货清单效力应及于文斌认可的前两张发货单效力;再次,文斌一审提交了肉鸡公司杨世峰的银行流水,以此主张“杨世峰向其与其他合伙人8次打款”,其中包括洪友林的收款记录,通过其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可认定洪友林为文斌的合伙人。洪友林在通话录音认可欠款数额为94700元,而该数额正是合同内的设备余款39570元与合同外的设备款55130元之和。因此,华牧公司关于“安装完设备后,因鸡舍还有空余,文斌又口头购买后续设备”的陈述可信度大,结合查明事实,本院应认定华牧公司和文斌之间存在55130元的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文斌已认可收到肉鸡笼,未在限定期限提交证据推翻华牧公司发货单的情形下,径行驳回华牧公司主张设备款的诉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文斌已支付华牧公司货款39570元,应另支付华牧公司设备款55130元。综上,上诉人莘县华牧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莘县华牧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55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文斌已支付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25元,均由被上诉人文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红审 判 员 陈家勇审 判 员 刘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张珂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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