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开先、王金玉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822民初124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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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822民初1246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开先、王金玉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刘开先;王金玉;刘建成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822民初1246号之一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对原告刘开先、王金玉与被告刘建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湘0822民初1246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21)湘0822民初1246号民事裁定书第4页第一行“刘开先”后增加“、王金玉”。审 判 员 杨卫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婷书 记 员 佘龙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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