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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雷天龙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3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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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323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雷天龙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雷天龙;姜龙;杨荣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32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富民小区C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9252772712。负责人:屈燮元,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雷天龙,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被执行人:姜龙,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被执行人:杨荣,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与被执行人雷天龙、姜龙、杨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做出的(2019)甘0702民初62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告雷天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贷款100000元,利息13916.87元(利息清止2019年6月20日),合计113916.87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30000元,2020年12月20日前付83916.87元,并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被告姜龙、杨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天龙追偿。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雷天龙负担,被告姜龙、杨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雷天龙、姜龙、杨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2、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7月20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23日、2021年9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七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保险、民政、不动产、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雷天龙、姜龙、杨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情况。申请人称以上三位被执行人找不到人。4、2021年7月20日,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雷天龙、姜龙、杨荣的名下的车辆信息,查到被执行人杨荣名下所有的甘G0××××号和被执行人雷天龙名下所有的甘GA××××号大地牌的汽车。依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在查封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荣名下所有的甘G0××××号车辆因逾期未检验注销,被执行人雷天龙名下所有的甘GA××××号大地牌已查封,但申请人明确表示暂不缴纳车辆评估费,待车辆找到后,再缴纳评估费用,并申请法院评估、拍卖;5、2021年7月5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被执行人雷天龙、姜龙、杨荣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6、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雷天龙、姜龙、杨荣三人电话均为空号;7、2021年9月8日,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雷天龙、姜龙、杨荣的高消费;8、2021年9月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雷天龙、姜龙、杨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9、2021年9月10日,将被执行人雷天龙、姜龙、杨荣所有的银行卡、财付通、支付宝予以冻结;10、2021年9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雷天龙、姜龙、杨荣所在的本区碱滩镇野水地村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雷天龙、姜龙、杨荣一直在外务工,不住该村,具体打工地点不详;11、2021年9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执行标的132557.56元(并利随本清)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佘文俊审判员  荆 锋审判员  李良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 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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