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岚、金泓锡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922执异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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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22执异23号案件名称
王亚岚、金泓锡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亚岚;金泓锡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922执异23号异议人(案外人):王亚岚,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成,江苏杨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金泓锡(曾用名金炼),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被执行人金泓锡追缴违法所得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亚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异议人提出如下请求:请求裁定终止对被执行人金泓锡与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路139号-27号楼1502室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1、她与金泓锡结婚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涉案房产是2012年12月20日父母出资购买,金泓锡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3月30日,与她的房产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成为本案的被执行对象;2、她为争取被执行人的悔罪表现,主动缴纳了罚款40万元,涉案房产是她与子女的唯一住房,她系普通的小学老师,收入微薄,孩子还小,如果住房被处置,将无家可归;3、金泓锡的非法所得已被超额划扣,上缴国库,本案不应重复执行。被执行人在邓灵祥工商账户银行账户上有3823000元,其中220万元为非法所得,合法财产为1817700元,均已被山东省临邑县法院及贵院扣划完毕。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湘0922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追缴金泓锡违法所得二百二十万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金泓锡与王亚岚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139号-27号楼1502室的房屋一套(权证号为X00269420/连分割(2015)第9119号)。该房屋登记于2012年12月20日,系金泓锡、王亚岚按份共有,金泓锡、王亚岚各占50%份额。另查明,金泓锡与王亚岚在2013年1月4日结婚。在(2019)湘0922执112案件中,本院从邓灵祥账户上扣划了912000元。本院认为,金泓锡因犯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判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0万元,本院应在金泓锡财产范围内追缴该笔款项。涉案房产系金泓锡、王亚岚共有,金泓锡享有一半的份额,本院对涉案房产可以查封处置,但要为王亚岚保留其份额。异议人王亚岚提出,金泓锡的违法所得已经超额扣划,不应再重复执行。本院认为,王亚岚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本院及山东省临邑县法院从邓灵祥账户上扣划了部分款项,金泓锡即使曾向邓灵祥账户转过款,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邓灵祥账户上的款项系金泓锡所有,不存在超额扣划。综上,异议人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亚岚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习军审 判 员 吴志群审 判 员 张爱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卢靖峰书 记 员 钱俐妍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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