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树平与刘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7民初91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827民初912号案件名称
高树平与刘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米脂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刘聪;高树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米脂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7民初912号原告:高树平,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005201416。被告:刘聪,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612201417。原告高树平与被告刘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26500元及利息(1分),计息从2020年9月2日(农历)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2720元,本息共计2922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1分),计息从2019年12月21日(农历)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9800元,本息共计59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农历9月2日被告刘聪因买房资金不够向原告高树平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高树平人民币50000元,月息壹分。贷款人刘聪,二零一九年九月初二。一年后,经原告催还贷款,被告于2020年农历9月2日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30000元整,结欠本金26500元整。2019年12月21日(农历)被告刘聪以相同理由向原告高树平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高树平人民币50000元,月息壹分,贷款人刘聪,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农历)。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聪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二支借款条据,被告刘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聪在米脂县印斗镇政府上班期间与原告高树平相识。2019年农历9月2日,被告刘聪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高树平提出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被告刘聪向原告高树平出具借据一支,其内容为:“贷款条 今贷到高树平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月息壹分。 贷款人:刘聪 二零一九年九月初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农历9月2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2019年12月21日,被告刘聪以相同理由向原告高树平提出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被告刘聪向原告高树平出具借据一支,其内容为:“贷款条 今贷到高树平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月息壹分。贷款人:刘聪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树平与被告刘聪于2019年农历9月2日、2019年12月21日签订的两笔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高树平以现金交付方式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后,原告高树平与被告刘聪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该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原告高树平可随时主张返还。被告刘聪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据原告高树平陈述,被告刘聪于2020年农历9月2日向其偿还3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之规定,被告刘聪应优先偿还借款时间较早的“二零一九年九月初二”这笔借款。因借据落款时间表述为“二零一九年九月初二”,应理解为农历时间,去除当时已产生利息6500元(包括闰月共13个月),应为归还本金23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500元,并从2020年农历9月2日起以月利率1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12月21日这笔借款,原告认为是农历日期,并请求以农历时间计算利息,但从原告提交的借据载明的时间看,无法确定为农历,故本院以2019年12月21日予以认定并计算利息。被告刘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树平借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农历9月2日起以月利率1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刘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树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1日起以月利率1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5元,减半收取1012.75元,由被告刘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世 芬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世 轩 1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