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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成桂、尹明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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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3民初3158号
  • 案件名称

    白成桂、尹明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白成桂;尹明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158号原告:白成桂,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雄,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福,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明明,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白成桂与被告尹明明及第三人张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成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福,被告尹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及第三人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成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明明支付货物欠款259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明明承担。事实与理由:尹明明系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经营者。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白成桂向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多次供应蔬菜,该酒店收货后,其工作人员王相毛、李胜建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清单金额共计25954.9元,该酒店未支付过货款。另外,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已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登记,尹明明作为该店登记的经营者,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白成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提起诉讼。        尹明明辩称,首先,尹明明与白成桂互不相识,双方也未签订过采购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次,白成桂提交的供货清单上签字人员中,认可王相毛系酒店工作人员,但不认可李胜建的身份,其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尹明明欠付货款。最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已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之后实际经营者并非尹明明,发生的供货与尹明明无关,应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请求驳回白成桂的诉讼请求。        张乐述称,白成桂主张的供货事实属实。张乐于2020年4月受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经理袁小军指派,至该店铺从事采购工作。尹明明是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的经营者,李胜建系店铺收货人员,相应案涉欠付款项应当由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承担。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白成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登记信息截图,证明该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尹明明,尹明明应对该店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销货单40张,证明白成桂在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向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供货共计25954.9元,销货清单中分别由该店人员王相毛或李胜建签字确认,该酒店未支付货款。        经质证,尹明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尹明明认可销货单中签字的王相毛为酒店工作人员,对李胜建、张乐的签字不予认可。        张乐认可上述证据。        尹明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注销登记书,证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已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登记。        经质证,白成桂、张乐认可该证据。        张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白成桂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尹明明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二,尹明明认可王相毛为酒店工作人员,本院予以确认。李胜建、张乐在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中,相关供货方也陈述为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工作人员,故而对李胜建、张乐的工作人员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该销货清单能够证实白成桂向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供货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尹明明对于相关案涉事实不知情的意见,不能否定白成桂提交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其不认可李胜建、张乐店铺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尹明明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白成桂、张乐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证据内容能够证实尹明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白成桂向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供应蔬菜,该店工作人员王相毛、李胜建、张乐在收货后,分别在白成桂出具的销货单签字确认。销货单金额共计25954.9元,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未付货款。另外,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系个体工商户,该酒店于2019年11月28日登记成立,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为尹明明。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白成桂向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供应蔬菜,酒店工作人员王相毛、李胜建、张乐收货后,在销货单签字确认,双方行为符合交易习惯,上述事实能够说明白成桂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对于白成桂主张的欠付货款,其提交的经王相毛、李胜建、张乐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中,注明了每次供应蔬菜的单价、数量及总价,白成桂依据该供货清单的总额主张货款并无不当,而且张乐对该欠付货款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尹明明作为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的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此欠款承担责任,其主张店铺注销后的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成桂货款259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尹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苏婷书记员    马艳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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