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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杨友庆名誉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申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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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申28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杨友庆名誉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杨友庆
  • 案件缘由

    名誉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申2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含光街。负责人:刘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宝,该行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友庆,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康平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杨友庆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3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行康平支行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康平县法院作出的(2021)辽0123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驳回被申请人杨友庆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杨友庆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10日,案外人侯丽杰作为借款人,被申请人杨友庆作为担保人,申请人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1、案外人侯丽杰因养牛需要在申请人处借款3万元;2、借款期限为2004年2月10日至2005年2月8日止;3、借款年利率为6.903%。同日,被申请人杨友庆出具《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表明自愿为案外人侯丽杰在申请人处借款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至贷款到期后两年。2004年2月11日,申请人向案外人侯丽杰发放借款3万元。2006年6月8日,因案外人侯丽杰、被申请人杨友庆均未偿还借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杨友庆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上有被申请人杨友庆签名。被申请人杨友庆因该笔贷款未清偿,形成不良信用记录,遂起诉申请人,要求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上述事实已经过康平县法院确认。康平县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杨友庆的保证期间应于2007年2月8日到期,被申请人杨友庆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于2006年6月8日对被申请人进行过催收,因此,申请人已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康平县法院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另案中,与本案情形完全相同,康平县法院已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因此,康平县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2021)辽0123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并收到了一审民事判决书,但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视为其接受一审裁判结果,其对诉讼权利已作出处分,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对其再审申请应依法不予审查。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因此,对该类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和立法原意。在本案中,农行康平支行的再审理由就符合上述情形。另,农行康平支行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农行康平支行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雷审判员 陈桂艳审判员 戴 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梓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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