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相慧、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62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620号案件名称
王相慧、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相慧;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聊城市德康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慧,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7号(聊城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负责人:王东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德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翡翠城C1382。法定代表人:罗卫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马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相慧、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以下简称002项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德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相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伟,上诉人002项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波、于红伟,被上诉人德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原审被告聊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张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相慧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德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王相慧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一、按照一审认定2020年4月15日即达到付款时间,该日期至起诉之日已远超六个月,该期间德康公司从未向王相慧主张过权利。因此涉案合同虽约定了王相慧承担付款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王相慧的担保责任已被免除,一审判决王相慧承担担保责任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二、德康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了王相慧的一套房屋、所有银行存款及账户(包括信用卡、社保账户),保全金额远超案件标的额,严重影响了王相慧的正常生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王相慧保留追究德康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德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德康公司辩称,王相慧上诉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王相慧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判决王相慧承担担保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补充协议》系于民法典颁布之前签订,《补充协议》中关于王相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甲方付清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止”的约定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据《补充协议》签订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王相慧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便是本案于民法典施行之后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王相慧的保证期间亦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王相慧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德康公司多次联系王相慧主张权利。二、王相慧关于“保全金额已远超案件标的额”的上诉内容不属实,且其无权就此事由上诉,该内容并非二审程序应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王相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相慧的上诉。上诉人002项目公司辩称,认可王相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被告聊建集团述称,同德康公司答辩意见,另外,2020年4月15日是否为付款时间存在争议。上诉人002项目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德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涉《超高分子管聚乙烯管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及付款条件的认定错误,判决002项目公司承担付款及违约金责任错误。一、一审法院将案涉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错误,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案涉合同内容显示,德康公司提供全部材料即管材,然后按照需方要求以自有熔接器具、发电设备、施工人员完成热熔焊接,最终提供最大拉力80t并达到完成试运行168H测试的两条管道,同时付款条件与管材安装、试运行相挂钩。因此该合同标的物并非单纯的管材,而是德康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按需方要求完成定作,即提供符合标准的焊接完成的管道。该标的物是特定物,且在合同签订时是不存在的,如系买卖合同,则标的物仅是管材。因此,案涉合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其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二、一审认定德康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管材热熔连接,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德康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符合要求的热熔连接管材,即最大拉力80t并达到试运行168H,德康公司在民事起诉状及一审庭审时均承认焊接完成的管材存在漏水、泄压等问题,并且至今未能解决,管材漏水问题不解决就无法达到试运行168H测试的条件。需方定作的是符合要求的管材,现德康公司提供的管材不符合需方定作要求,合同义务未完成。一审认定已完成合同义务,明显违背合同约定,损坏了需方利益。002项目公司一审已就管材质量及焊接质量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未启动鉴定程序,也未释明不予启动的理由。同时,一审判决又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管道出现漏水故障是德康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或热熔连接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无合理理由不予启动鉴定程序,又以证据不足作出认定,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的验收测试是聊建集团与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聊城发电厂之间权利义务涉及的事项,未能及时验收非德康公司原因所致”,并认定2020年4月15日为付款时间,该认定错误。按照合同约定,现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焊接需达到的要求为最大拉力80t,并约定了管材全部到货、焊接安装完成且试运行168H合格后,才达到相应的付款条件。现虽然两条管道已焊接完成,但焊接完成即发现存在泄压及漏水问题,该问题不解决即无法运行测试。因管道提供及焊接均是德康公司负责,故故障的原因也能排除其他方造成,只能是德康公司的责任,按合同约定,德康公司有排除故障的义务。因此,一审将无法进行验收即试运行168H测试的原因归责于非德康公司,该认定错误。如按照一审认定,只要德康公司提供了管材并焊接,质量不管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是否能够达到需方签订合同的目的,需方均应支付合同款项,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对需方不公平。因此一审认定2020年4月15日为付款时间错误,故障不排除,就无法达到测试条件,根据合同约定不进行测试,则付款条件不具备。四、一审已认定002项目公司是聊建集团的项目部,002项目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未领取营业执照,属于聊建集团的职能部门,对外仅能代表聊建集团,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因此,一审判决002项目公司承担付款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德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德康公司辩称,002项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驳回002项目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将案涉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案涉《超高分子管聚乙烯管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各签订方,对案涉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后至一审期间并不存在异议。其次,案涉合同的标的是超高分子管聚乙烯管材,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采购管材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并据此确定了货款数额及发票信息要求。德康公司向购货单位供应符合合同约定的管道管材系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对管材的热熔连接仅是合同各方在买卖合同中确定的德康公司的附加义务,故案涉合同定性仍应为买卖合同。另外,聊建集团一审提交的委托付款凭证中,载明的支付给德康公司的四笔款项用途均备注为“材料款”,亦可印证案涉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德康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管材热熔连接,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电厂工程微信群截图等证据可证实,德康公司热熔连接的两条管道在定向穿越之后,均保压正常,无相关质量问题,聊建集团及002项目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吉波在电厂工程微信群中发布过相关信息;乙管道(第二条管道)穿越之前,甲管道(第一条管道)不存在异常或损坏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德康公司“依照约定向聊建集团和其具体施工的002项目公司出售了管材并依照约定完成了管道热熔连接,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一审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未侵害002项目公司的诉讼权利。因德康公司仅是负责供应管材及热熔连接,甲、乙管道的施工、测试等工作均由聊建集团及002项目公司负责,现有情形可证实德康公司热熔连接的两条管道在定向穿越之后,均保压正常,无相关质量问题,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与该鉴定关联不大。管道的泄露与聊建集团及002项目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施工关联较大,在本案中进行鉴定难以解决相关问题,一审判决已就鉴定问题进行回应,并告知“案涉工程因管道漏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权方可通过合法的专业鉴定途径,确定事故原因后向责任方另行主张权益”。三、一审判决认定聊建集团及002项目公司向德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案涉工程的验收测试及运行是聊建集团与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聊城发电厂之间权利义务涉及并决定的事项,德康公司对此并没有相应权利。其次,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聊建公司及002项目公司在甲管道穿越之后、乙管道热熔连接之前,应当组织对甲管道进行测试验收并运行168h。但聊建集团及002项目公司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没有组织对甲管道进行测试验收、运行,而是直接要求德康公司进行第二条管道热熔连接,并由其进行管道拉管施工。由上述情形可见,管道未能及时验收、运行非德康公司原因所致,按照案涉合同“如非因乙方原因致使管道未能及时验收测试、运行的,甲方应于2020年4月15日前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乙方”之约定,剩余货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四、002项目公司应与聊建集团一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首先,002项目公司是聊建集团的项目部,虽未领取营业执照,但有权代表聊建集团签订相关协议,组织电厂EPC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其次,聊建集团提交的向德康公司支付货款的委托付款凭证中,“付款人”一栏均填写“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可见002项目公司在聊建集团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另外,002项目公司亦是《补充协议》中的购货单位。依据上述情形及涉案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002项目公司应当参照非法人组织的相关规定,与聊建集团一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002项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002项目公司的上诉。上诉人王相慧辩称,认可002项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被告聊建集团述称,结合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确定,其并非合同实际相对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系002项目公司与山东聊建方正建设有限公司。聊建集团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知情,经与方正公司庭下核实并结合各方权利义务及现有证据,聊建集团同意002项目公司上诉状中第一、二、三项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就涉案合同性质、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及付款条件予以重新认定,并就管材质量及焊接质量进行鉴定。德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向德康公司支付货款656560元;2.判令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向德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德康公司的相关损失、费用,暂计130000元;3.判令王相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王相慧承担。诉讼过程中,德康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按照合同标的2952785元为基数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且自2020年4月15日起以未付货款6565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且由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承担德康公司因本案已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保函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11日,聊建集团(甲方)与德康公司(乙方)签订《超高分子管聚乙烯管材购销合同》及《聊城发电厂水库供水管线地埋钢管段改造(EPC)项目技术协议》。合同载明,因甲方承建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聊城发电厂水库供水管线地埋钢管段改造EPC工程,向乙方采购超高分子管聚乙烯管材,特订立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价值2851750元的超高分子管聚乙烯管材,并负责管道热熔连接,货物数量结算以最终实际进场数量为准,货物单价包含但不限于材料、人工、焊接安装、运输、保险、税费等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所需的全部费用;施工焊接要求强度、试压、满足规范及业主要求,满足牵引要求,因焊接及管材质量出现的问题乙方免费维修及更换;质量标准执行《技术协议》第三章1.5条,第一章1.8条、1.8.2条、1.8.3条,并承担相关费用;在高分子管道拉管过程中若出现管口断裂、管道变形严重或管道管口泄露,在技术指标范围内(最大拉力80T)的产品,定向穿越前做牵引拉力试验费用由甲方承担,打压试验乙方安排人员协助甲方;验收方式及技术要求执行《技术协议》;违约责任为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则除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该合同标的额5‰的违约金,若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违约责任相同。在《超高分子管聚乙烯管材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具体施工的其下属002项目公司与乙方德康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签订了2019年6月11日《超高分子管聚乙烯管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王相慧作为丙方(保证人),“自愿为甲方履行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追加采购乙方高分子弯头11个,价值计101035元,合同总价变更为2952785元;甲方已付货款为1996225元,还应付乙方货款956560元。甲方应按下列期限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1.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3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所付款项后,安排将剩余所有高分子管道以及高分子弯头全部发到甲方施工现场,乙方保证按期保质、保量完成超高分子聚乙烯管道弯头的热熔连接。2.乙方将其中一条管道热熔连接完成运行168h后,甲方应于10日内再次付给乙方货款20万元;但是,在此期限内乙方完成的该管道热熔连接出现质量问题的,待整改完毕,甲方的付款期限延长至该管道热熔连接通过验收测试并运行168小时后。3.乙方收到上列款项后,再将第二条管线热熔连接完成,两条管道均通过验收测试并运行168小时后,乙方工作完成,甲方应当将剩余货款(如需增加根据现场实际到货数量据实结算)支付给乙方(待业主支付第三次付款后);如非因乙方原因致使管道未能及时验收测试、运行的,甲方应于2020年4月15日前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甲方如果出现逾期付款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结清所有货款,甲方除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一次性违约金之外,还应当以剩余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甲方付清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止。四、如果甲方或丙方未按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除应当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在《超高分子管聚乙烯管材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聊建集团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7月19日、11月14日向德康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0元、200000元、796225元,并在2020年1月8日《补充协议》签订后的次日依照补充约定向德康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0元,共计2296225元,未付货款尚欠656560元。聊建集团庭后提交的四份“委托付款凭证”中,“付款人”一栏填写的均是“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2021年1月7日,德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起本诉。一审另查明:一、2019年4月26日,聊建集团(甲方)与德康公司(乙方)曾签订与上述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案涉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同名合同及技术协议,只是合同的标的额为“2583570元”。二、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执行《技术协议》第三章1.5条,第一章1.8条、1.8.2条、1.8.3条”,但在其《技术协议》中,并不存在所载条款,即并无可实际执行的约定质量标准。三、从法官一体化工作平台“案件关联”节点查知:(2017)鲁1502民初3314号和(2018)鲁15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以及(2020)鲁1502民初6724号和(2021)鲁15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002项目公司系聊建集团的下属项目部。四、2021年4月7日,德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王相慧名下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出具电子保险保函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1)鲁1502民初34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21)鲁1502执保457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德康公司为此支付保函费1600元、负担案件申请费4520元。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德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聊建集团与德康公司签订的《超高分子管聚乙烯管材购销合同》,以及其具体施工的002项目公司与德康公司和王相慧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对各合同相对方即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该自觉遵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一方的义务。德康公司依照约定向聊建集团和其具体施工的002项目公司出售了管材,并依照约定完成了管道热熔连接,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聊建集团及其002项目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德康公司货款,王相慧未按照约定向德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德康公司的案涉各项诉讼主张,均符合其各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聊建集团提出的案涉各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聊城发电厂水库供水管线地埋钢管段改造EPC工程系聊建集团承建的;2.案涉的《超高分子管聚乙烯管材购销合同》及《聊城发电厂水库供水管线地埋钢管段改造(EPC)项目技术协议》,无论是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还是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其合同的甲方均是聊建集团;3.具体施工的002项目公司是冠名在“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而不是冠名在“山东聊建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名下;4.向德康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2296225元,也均是聊建集团名下账户支付,且“付款人”一栏填写的均是“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而不是“山东聊建方正建设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或“山东聊建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其中300000元是2020年1月8日002项目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德康公司、王相慧签订《补充协议》后,聊建集团按照其约定于次日支付的;5.已生效的(2017)鲁1502民初3314号和(2018)鲁15民终862号、(2020)鲁1502民初6724号和(2021)鲁15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002项目公司系聊建集团的下属项目部。故聊建集团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002项目公司提出的案涉各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补充协议》,是002项目公司在履行2019年6月11日《超高分子管聚乙烯管材购销合同》过程中,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这一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可视为其有以自己的名义与聊建集团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2.案涉工程的验收测试是聊建集团与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聊城发电厂之间权利义务涉及的事项,未能及时验收非德康公司原因所致,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如非因乙方原因致使管道未能及时验收测试、运行的,甲方应于2020年4月15日前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乙方”,故剩余货款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另外,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如果出现逾期付款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结清所有货款,甲方除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一次性违约金之外,还应当以剩余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002项目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管道出现的漏水故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德康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或德康公司热熔连接存在质量问题,该故障的发生,也不是逾期付款的约定情形,故其应依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案涉工程因管道漏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权方可通过合法的专业鉴定途径,确定事故原因后向责任方另行主张权益。关于王相慧提出的案涉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王相慧自愿为聊建集团和002项目公司履行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义务向德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甲方付清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止,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向原告聊城市德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56560元,并以656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向原告聊城市德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764元;三、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赔偿原告聊城市德康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保函费1600元;四、被告王相慧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33元、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王相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对002项目公司提及的案由问题,经过书面审查,认为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002项目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三、王相慧应否承担涉案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002项目公司系聊建集团内设项目部,已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002项目公司既非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将002项目公司列为被告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聊建集团虽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002项目公司主张因其公司系聊建集团的项目部,其公司提起上诉亦应按聊建集团提起上诉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可见如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共同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利益相同,可以只预交一份案件受理费;如同一方当事人多人分别上诉,诉讼请求不同,即诉讼利益不同,应当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而本案聊建集团与002项目公司的上诉状所述事实和理由相悖,诉讼利益不同,应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002项目公司交纳上诉费不及于聊建集团。因聊建集团未按期交纳上诉费,应认定其放弃了上诉的权利,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其应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三,002项目公司作为甲方与德康公司、王相慧签订的《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聊建集团承担。涉案《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丙方(王相慧)自愿为甲方履行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甲方付清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止”,根据该协议签订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王相慧在协议中作出的约定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涉案货物剩余款项支付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距民法典实行之日不满二年,故德康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4月6日,未超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保证期间,德康公司向王相慧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王相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聊城市德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565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656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变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聊城市德康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4764元;四、变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聊城市德康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保函费1600元;五、王相慧对以上第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聊城市德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原审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王相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6元,由上诉人王相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红审 判 员 陈家勇审 判 员 刘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石瑞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牧尚红、陈宏梅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5执恢2187号 下一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杨友庆名誉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申2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