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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敏、焦保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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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646号
  • 案件名称

    孙敏、焦保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孙敏;焦保奎;孙明奎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孙敏,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焦保奎,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孙明奎,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上诉人孙敏因与被上诉人焦保奎及原审第三人孙明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临清市御水天城B号楼2单元703室的房产所有权,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临清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对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证据的可行性、合法性未予充分进行核实,片面强调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的基本事实,造成审查重点发生偏颇,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进而作出不正确的法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的证据予以依法核实并采纳,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对对临清市御水天城B号楼2单元703室的房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上诉人依法对诉争房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在原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九组证据包含了:“借名买房”的原因、个人征信由于疏忽产生不良的经过、首付款的筹集以及交付、签订购房合同时上诉人签名、捺印的过程、按揭贷款自签订后交纳每一期的银行流水,包括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使用齐鲁银行贷款分期的事实,再加上上诉人在使用该楼房时,与天然气公司、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气及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上诉人自入住以来所交纳的上诉人姓名的车位服务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公共用水二次加压费、取暖费、热水费、自来水费、电费单据一宗,以上证据,对涉案的房屋产生过程、发展及使用均有非常明确的证明效力,足以说明第三人夫妇并非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是该诉争房屋的无可争议的所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产生的借贷纠纷发生在2019年1月19日,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可能预知八年后会与他人产生经济纠纷并为此提早伪造证据,制造“借名买房”的假象,从其时间的科学性上足可以反映,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由于个人疏忽,延误还款造成信誉不良,进而导致无法按揭贷款购房的事实是成立的。上诉人当庭陈述在2011年7月30日与临清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买受人的签字均由上诉人书写并捺印,第三人自始至终未参与整个购房的过程,甚至包括该合同中所留的电话号码也为上诉人本人电话,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商品房买卖协议中的买受人签字即“孙明奎”的签字并捺印进行司法笔迹及指纹鉴定,原审法院未予以准许,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上诉人所提交的房屋买卖首付款的筹集以及之后所产生的每笔银行按揭的支付均为有据可查,由于当时第三人的经济状况恶化,无力代为支付按揭贷款,上诉人把每月需要交纳的按揭贷款转账到第三人银行账户内后,在使用第三人的账户支付按揭贷款,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偿付记录是完整的、清晰的,每一笔转账与偿还按揭的金额和次数相吻合,这足以说明上诉人是以自有资金支付房款,第三人没有支付房款的意愿和行为,上诉人对该房屋按揭贷款的偿付的证据是应当被采纳的。在原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车位转让协议以及齐鲁银行贷款、还款证明,包括自入住以来所交纳的上诉人姓名的车位服务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公共用水二次加压费、取暖费、热水费、自来水费、电费单据一宗,说明该诉争房屋始终由上诉人居住并使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的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上诉人不可能也不必要在提前八年就设计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的所有辩驳理由均不能成立并且仅仅是理由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驳斥,上诉人相信二审法院能够对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科学、系统、细致的判定,认可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焦保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严格仔细的审查了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在综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后作出了合理合法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敬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孙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的第三人名下的临清市御水天城B号楼2单元703室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70万元),并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孙明奎与原告孙敏系父子关系。涉案房产位于“新华?御水天城”小区B号楼2单元7层703号楼房,建筑面积117.54平方米,附属物B-2-7#的储藏室,建筑面积20.1平方米。该房产证号为鲁(2019)临清市不动产权第0××3号,登记权利人为南桂菊(孙明奎妻子、孙敏母亲)、孙明奎。焦保奎诉孙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焦保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临清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鲁1581财保68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7月5日依法查封了涉案楼房。后焦保奎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鲁1581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孙明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焦保奎借款318000元。”孙明奎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鲁15民终2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26日,焦保奎向临清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81执1677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0月13日再次查封涉案房产。原告孙敏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鲁1581执异2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孙明奎、南桂菊名下,孙敏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的物权已经转移到其名下,不能证明其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孙敏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孙敏的异议。孙敏不服该裁定,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存在争议:原告称其2007年办理过银行贷款,由于原告疏忽,未能及时偿还剩余的利息1000余元而导致逾期还款,2010年原告才发现此逾期,虽然进行了偿还,但是该信用不良记录按照规定保留三年以上,由此产生了借名买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宫某到庭作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1.2011年7月30日,临清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孙明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房地产管理局)。合同约定,孙明奎购买“新华?御水天城”小区B号楼2单元7层703号楼房,建筑面积117.54平方米,附属物B-2-7#的储藏室,建筑面积20.1平方米,总价款51084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160842元,余款350000元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原告称,签订该合同时第三人孙明奎并未到场,该合同中所有的显示“孙明奎”签名的记录均为原告所写,也是原告按的手印,合同中的电话号码也是原告的电话号码。原告认为,该合同能够明确证实原告是借用第三人姓名购房。原告申请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孙明奎”的签字和按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并非孙明奎所写。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以证明其真实性,即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字情况确如原告所述(是由原告签名按手印),也不能证明系其借用第三人身份购买涉案房屋,其为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结合房款、契税的缴纳情况及不动产的登记状况,可证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2.原告孙敏的活期帐目明细三张。其中一张显示2011年4月29日,“宫**”转账存入80000元。另两张显示,2011年4月29日,原告在ATM取款8次,每次2500元,共计20000元,当日向“孙**”转账支付80000元。原告称其缴纳首付款时向其朋友宫某借款10万元。被告对于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活期明细未显示客户名称,也未显示所转款项的性质,且原告所标注的转款时间为2011年4月份,涉案房产的购买时间晚于该转款几个月时间,仅凭借该转帐明细不能证明所转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3.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07年3月24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30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2010年12月已结清”。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24日由于未能及时偿还临清市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贷款,造成个人信用不良,导致无法以本人名义购买房屋(办理银行贷款),并由此发生借孙明奎姓名买房的事实。被告对于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的)2007年3月24日贷款,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已于2010年12月份结清,而涉案房产购买时间为2011年7月份,因此其主张的因该笔贷款导致其信用不良而借用第三人身份购房,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4.孙明奎在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2015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3日),原告称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原告每月向孙明奎帐户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其中包括直接转帐、存入现金、请朋友包静华及原告妻子于焕娥将银行按揭转入孙明奎帐户用于偿还该楼房的按揭贷款,涉案楼房的银行贷款还有一年左右的时间能够还清。被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宗明细系第三人孙明奎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正常情况下原告是无法取得该明细的,根据该明细显示涉案房产的贷款绝大部分系由孙明奎其他的银行帐户所转入,由第三人自己偿还,原告仅有部分月份向孙明奎帐户转款,鉴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亲密身份关系,二人之间在日常生活中互有资金往来或互有资金借用是正常的,但是并不能以原告曾经向第三人帐户转过部分款项为由而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实际购买、实际所有,该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该主张。5.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临清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新华?御水天城”地下车位1-4#号使用权)及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对该楼房一直是使用状态,并且购买该停车位的付款方式是以齐鲁银行贷款分期缴纳的。被告对于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地下停车位的购买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与本案涉案房产的权属争议没有直接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实际所有。6.原告与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居民供用气合同》及2014年1月23日的天然气收据1张。7.车位服务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公共用水二次加压费、取暖费、热水费、自来水费、电费单据一宗,拟证明涉案楼房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对于证据6、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以上单据均非正规发票,无法确定真实性、客观性,假如票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曾经缴纳了使用涉案房产所应支付的相应费用,而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8.北京兴盛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御水天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孙敏……在御水天城小区B号楼2单元703居住,2013年12月长期入住本小区,特此证明”)。被告认为,因该《证明》上没有出证人的签字,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便确系物业公司所出具,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在涉案房产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9.申请证人宫某到庭作证。宫某系原告孙敏的战友。宫某称2011年孙敏因买房向其借钱,因当兵时孙敏对宫某很照顾,所以宫某借给孙敏10万元,其中转账8万元,给付现金2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孙敏至今未还款。原告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于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并不能证明原告向其所谓的借款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证人对于楼房的购买情况毫不知情,不能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系用于购买涉案房产。事实上第三人孙明奎经营窑场,有经济能力,不存在借钱买房的事实。对于孙明奎和孙敏的帐目往来,因孙明奎负责经营,孙敏负责要帐,父子俩有金钱往来是正常的。被告认为,通过庭审及原告所举证据,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涉案房产系由其实际出资购买,其系借用第三人的姓名买房,其系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的帐户明细,能证明涉案房产的绝大部分按揭贷款系由第三人缴纳,即便原告曾经为第三人垫付过部分款项,也是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属没有直接关系,根据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状况,结合涉案房产的房款缴纳情况,足以证实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人和登记所有权人均为第三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不出证据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鉴于原告孙敏与第三人孙明奎之间的父子关系,对于证据的审查应更为严格。首先,原告称其自宫某处借款10万元,但证人宫某称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原告至今也未偿还该款项,与常理不符,另依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的活期账户明细,2011年2月11日显示“宫”转账存入1641元,可以证明原告与宫某之间有其他资金往来。其次,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是从2015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3日,且在2016年9月前并未显示有包静华、于焕娥及孙敏的转账,每月现金存入的3900元或4000元也不能显示存款人。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停止对临清市御水天城B号楼2单元703室的房产的执行,并确认原告是该房产的所有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原告孙敏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敏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排除执行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孙敏应当就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孙敏称由于征信原因,其作为实际购买人借用孙明奎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但是孙敏以自己名义签字的供气、物业等合同,只能证明孙敏曾使用过其父孙明奎名下的案涉房屋;其提交的孙明奎账户明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是由孙敏所还;孙明奎与孙敏系父子关系,案涉房屋登记在孙明奎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孙明奎”的签字是否系孙敏所签,不影响本案的实质性审理,一审法院未准予字迹鉴定,并无不当。孙敏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孙敏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孙敏的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上诉人孙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孙久强审 判 员  孔繁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志新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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