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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刘纪录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03执96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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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执96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刘纪录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刘纪录;代明秀;王升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03执9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被执行人刘纪录,男,生于1967年11月8日。被执行人代明秀,(刘纪录之妻),女,生于1975年1月22日。被执行人王升,男,生于1993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海涛,系刘纪录外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纪录、代明秀、王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陕0703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刘纪录、代明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28980.18元(截止2021年3月16日),本息合计208980.18元。后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自2021年3月17日按月计收复息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4421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7921元,由刘纪录、代明秀负担。三、由王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刘纪录、代明秀、王升未履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南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刘纪录有银行存款17887.09元、代明秀有银行存款401元、王升有银行存款7696.23元,己被本院冻结、扣划14338.23元,另有刘纪录银行存款11512元、代明秀银行存款134元本院扣划成功后,因办案系统故障尚未到账(到账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纪录、代明秀、王升无工商登记信息;刘纪录无车辆登记信息;代明秀登记有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已行驶9年,残值不大,未查封;王升登记有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已行驶12年,残值不大,未查封。3、本院通过汉中市南郑区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南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郑区管理部查询,刘纪录、代明秀、王升无住房公积金、房屋、工商登记信息。4、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所贷款实际由薛海涛使用,经本院与委托代理人薛海涛联系,薛海涛承诺近期先偿还部分借款,其余部分分期偿还。5、本院已将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338.2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6、本院已对刘纪录、代明秀、王升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7、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吴晓红审判员  龙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米 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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