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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贤良、隆昌市人民法院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083执1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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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083执1103号
  • 案件名称

    陈贤良、隆昌市人民法院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隆昌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陈贤良;隆昌市人民法院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083执1103号移送执行人:隆昌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陈贤良,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市圣灯镇。隆昌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作出的(2020)川1028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罚金10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并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令责令其申报财产状况,同时,向被执行人村社调查了解其财产情况。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家庭非常困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20)川1028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处罚金1000元的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本裁定书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魏 乔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吴力生书 记 员  郭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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