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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永钢、刘洪春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725执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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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25执691号
  • 案件名称

    蒲永钢、刘洪春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梓潼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蒲永钢;刘洪春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25执691号申请执行人:蒲永钢,男,生于1972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被执行人:刘洪春,男,生于1989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安州区人,住四川省安州区。本院在执行蒲永钢与刘洪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应执行标的为:1、支付劳务费15071元及相应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88元、执行费12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2021年7月21日、8月3日、9月13日依法进行总对总查控,冻结并扣划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共3898.22元,支付执行费126元,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772.22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车辆、证券、股权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对被执行人电话联系,其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前筹钱将其名下的所有案件都履行完毕,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表示也可以考虑。通过户籍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9月13日以书面形式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波审判员 庞元东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小青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25执691号申请执行人:蒲永钢,男,生于1972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被执行人:刘洪春,男,生于1989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安州区人,住四川省安州区。本院在执行蒲永钢与刘洪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应执行标的为:1、支付劳务费15071元及相应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88元、执行费12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2021年7月21日、8月3日、9月13日依法进行总对总查控,冻结并扣划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共3898.22元,支付执行费126元,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772.22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车辆、证券、股权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对被执行人电话联系,其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前筹钱将其名下的所有案件都履行完毕,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表示也可以考虑。通过户籍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9月13日以书面形式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波审判员 庞元东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小青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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