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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卿支行、潘俊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725执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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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25执477号
  • 案件名称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卿支行、潘俊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梓潼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卿支行;潘俊龙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25执47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卿支行,住所地梓潼县长卿镇文昌路南段365-3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2056506720。负责人:白忠华。被执行人:潘俊龙,男,生于1970年10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本院在执行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卿支行与潘俊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1、支付借款本金3000元及相应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也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8月5日依法进行总对总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进行不动产查询及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可供执行。此外,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名单并将本案案情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波审判员 庞元东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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