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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桂祥、白兴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8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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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8160号
  • 案件名称

    姜桂祥、白兴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姜桂祥;白兴忠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8160号原告:姜桂祥。被告:白兴忠。原告姜桂祥诉被告白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祥、被告白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因被告种植农作物资金困难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22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利率,被告出具欠据一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无奈提出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卖化肥款2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白兴忠欠原告化肥款2200元。被告白兴忠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化肥钱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了,而且是原告到被告家,被告妻子支付的。原告的诉讼是假的。原告当时给被告说买肥的条据已丢失,因为原告他们是合伙生意,为了好走账要被告给补打的条子。被告白兴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欠条上的化肥钱我已经给偿还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个化肥款被告已经给支付了。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一式两联的,一联是存根联,买肥签字捺手印都在原告那里,第二联原告是给买化肥的人,当时正好上面的那张条子没有打印到,所以才有那张条子。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依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所欠化肥钱支付完毕,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系原始欠条的复写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所欠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故对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一下事实:2015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22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式两联欠条一支,原件由原告留存,将复写件交由被告。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被告所需的化肥,被告则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2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白兴忠应当支付原告化肥款2200元。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对利息未做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白兴忠辩称,所欠化肥钱已经支付完毕的辩称理由,仅依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化肥钱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桂祥化肥款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白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春彤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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