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保雄、屈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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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053号案件名称
高保雄、屈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高保雄;屈平;高宾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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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6053号原告:高保雄,男.被告:屈平,男.被告:高宾,男.原告高保雄与被告屈平、高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雄、被告屈平与高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雄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在西环路建材市场开设卫浴门市时,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被告屈平让被告高宾担保,原告不认识此人。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前后共归还本金75000元,利息15000元,下欠本金15000元,利息429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推拖不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为了使原告的债权得到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屈平辩称:原告陈述说被告是因为在西环路开门市才借的钱不属实,实际是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原告开的麻将馆打麻将欠的钱,原告开的麻将馆给被告出借的赌资,本案借据不是一次性借的,是多次借款汇集形成的总借据,当时原告需要担保人,高宾刚好在县城打工,被告把高宾叫过来签的字,被告在原告处打麻将有两个证人。被告高宾辩称:被告是担保人,当时屈平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到了屈平说的民生花园小区内的一个车库麻将馆给签的字,当时屈平说没事就让被告担保一下,自从出具借据后没有人联系被告,被告以为还清了,没想到起诉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屈平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本金已经还清,利息也多还了,但原告在借据上对被告屈平的还款进行过备注,还款中有备注的是本金,没有备注的,按照法律规定是利息,被告屈平偿还了本金75000元,偿还利息20000元,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被告屈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该借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屈平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且因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言内容高度一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通过本院调取的证据可知,原告应该把被告屈平交给原告的钱还给了梁国栋,否则在调解时被告屈平会提出来,但屈平在调解时对梁国栋的诉请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屈平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屈平曾是一个小区的住户,2016年3月24日,被告屈平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高宾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屈平于2017年6月15日给原告还本20000元,于2017年11月4日给原告还本20000元,于2018年9月18日给原告还本10000元,于2019年2月20日给原告还本5000元,于2019年7月18日给原告还本5000元,于2019年10月19日给原告还本5000元,于2020年6月1日偿还5000元,于2020年11月1日给原告还本5000元,于2020年12月29日偿还5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偿还5000元,以上还款均在借据正反面进行了备注,除此之外,被告屈平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微信转款方式偿还2000元,2021年3月16日通过微信转款方式偿还3000元。综上,被告屈平共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偿还利息20000元。原告向被告屈平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屈平认为其已经还清了借款本息,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持有被告屈平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被告屈平认为该笔借款为原告提供的赌资,其提交了证人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内容高度一致,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高宾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也承认曾经开过麻将馆,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不合法,故被告屈平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借款时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20年8月19日以后的利率,根据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不宜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由于原、被告发生借款行为时国家没有公布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以2020年8月20日作为分界线,之前按照原、被告之前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均调整为年利率15.4%(月利率1.28%)计算利息。因原告在借据上进行过备注被告屈平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剩余15000元本金未还,未备注偿还本金的应为所还利息,共偿还利息20000元,应从已经产生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又因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是42900元,但除过被告屈平已经支付的利息,目前产生的利息不足42900元,故应以被告屈平实际兑付时产生的利息作为支付标准,但不能超过原告诉请的金额。对于保证人高宾,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时视为届至还款期限,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故被告高宾的保证期间未过,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保雄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90000元的利息至2017年6月15日,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70000元的利息至2017年11月4日,从2017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至2018年9月18日,从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至2019年2月20日,从2019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35000元的利息至2019年7月18日,从2019年7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25000元的利息至2019年10月19日,从2019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1.28%支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至2020年11月1日,从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28%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兑付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总支付金额不超过42900元)。二、由被告高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屈平、高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庆娃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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