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刚与陈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1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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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1479号案件名称
於刚与陈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於刚;陈文举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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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1479号 原告:於刚,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银玲,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怡,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举,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於刚与被告陈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 00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8月3日利息为9000元,自2020年8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2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文举因资金周转,于201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0 000元,于同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7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后因被告急需用钱,又于同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3日结算钢材款时,一并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结算,即确认截至当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 000元和利息9000元。结算之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陈文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借条、对账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对方身份,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7日,原告於刚向被告陈文举银行转账30 000元,备注“借款”。同年11月9日,原告於刚向被告陈文举银行转账70 000元,备注“借款”。同日,被告陈文举向原告於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於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 000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於刚向被告陈文举银行转账20 000元,备注“借款”。2020年8月3日,被告陈文举与原告於刚对账,载明“钢材本金489 885.7,资金利息145 606.33,借款本金120 000,借款利息9000”,原告於刚与被告陈文举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被告陈文举同时备注“以上数据属实”。庭审中,原告於刚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1%支付利息,双方对账单中载明的9000元利息是以三次转账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大概估算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举向原告於刚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结合原告於刚举示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陈文举向原告於刚借款120 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於刚已经履行完毕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陈文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於刚与被告陈文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於刚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陈文举归还借款,但应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原告於刚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陈文举催收还款,原告於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向被告陈文举送达副本之时,被告陈文举即应知晓原告於刚催告还款,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将合理期限最后之日酌情认定为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21年7月29日。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陈文举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於刚诉请被告陈文举归还借款本金120 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於刚诉请被告陈文举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於刚举示的2020年8月3日的对账单中关于借款利息9000元的结算,本院对原告於刚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陈述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於刚诉请被告陈文举支付截至2020年8月3日的利息9000元及以借款本金12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8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陈文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未举证、未质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於刚借款本金120 000元及截至2020年8月3日的利息9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2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8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被告陈文举负担(此款原告於刚已自愿垫付,限被告陈文举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於刚,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梅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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