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爱彬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5民终4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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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5民终4065号案件名称
安阳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爱彬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安阳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爱彬;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案件缘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民终4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与迎春东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郝一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爱彬,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系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推荐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与文源街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王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爱彬、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06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鑫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生、郭小东与被上诉人宋爱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原审被告安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双鑫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恢复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房屋的正常供电”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供电资历,明确表示不与上诉人签订供用电合同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安阳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宋爱彬的电费缴纳数额不与限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宋爱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上诉人所在小区服务主体资格证明;二、上诉人不具有电力管理资质;三、根据民法典第944条第3款规定,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燃气等方式催缴物业费。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没有服务主体资格及电力管理资质与其发生物业服务纠纷,上诉人采取限电方式催缴物业费,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安阳供电公司述称,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爱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恢复原告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房屋的正常供电;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4日,原告购买安阳市文峰区房屋一套,该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2020年7月16日,被告安阳供电公司与被告双鑫物业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阳供电公司向双鑫物业公司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角地址提供电源,用电分类为商业电价。2021年3月至今,双鑫物业公司每次收取原告10元电费为原告用电智能卡充值。原告提交录音及录像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未缴纳物业费每次只能充值10元电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阳供电公司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对安阳供电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双鑫物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但双方自2021年3月份以来,一直按照原告向双鑫物业公司缴纳电费,双鑫物业公司为原告充值用电智能卡的方式由原告使用电源。现因每次充值10元电费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需要,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双鑫物业公司也当庭表示原告可以随时充值,充多少钱都可以,故对原告要求双鑫物业公司正常供电,不能限电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宋爱彬的电费缴纳数额不予限制;二、驳回原告宋爱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安阳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2019年12月2日双鑫物业公司与宋爱彬签订了《安阳市嘉宝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十一条规定:“本协议有效期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或开发建设单位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时止,新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宋爱彬缴纳了一年的物业费,双鑫物业公司也提供了包括收取电费、正常供电的物业服务。被上诉人宋爱彬申请证人杨某、陈某出庭,证明文峰区永明路与迎春东街交叉口东南角商住楼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限制未缴纳物业费的住户充电,每次只能充10元电费。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在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时,物业服务合同仍然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鑫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小区业主的基本用水用电,双鑫物业公司每次仅给宋爱彬所有的文峰区房屋10元的电费无法满足其日常生活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根据上述规定,双鑫物业公司不能因为宋爱彬未按时向其交纳物业费限制其用电,故一审法院判决双鑫物业公司对宋爱彬的电费缴纳数额不予限制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双鑫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阳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宏阁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李瑞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韶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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