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超、崔晓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703民初1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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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03民初1851号案件名称
陈超、崔晓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陈超;崔晓彦;张馨月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03民初1851号原告:陈超,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铁路干部,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崔晓彦,女,1987年8月28日,汉族,铁路干部,现住锦州市凌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馨月,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陈超、崔晓彦与被告张馨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超、崔晓彦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超、崔晓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陈超、崔晓彦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 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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